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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689号

蒋某甲与余江磊、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某甲,余江磊,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689号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孝强。委托代理人闵运科,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江磊(肇事司机),男,1988年出生。被告王辉(肇事车主),男,198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国富,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余江磊、被告王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简称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4月11日,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信阳市翔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车主王辉为被告,本院同意后,于同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委托代理人闵运科,被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江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6时10分许,在商城县李集乡峡路段,发生了由南向北被告余江磊驾驶的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将步行的原告蒋某甲撞倒,致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331.43元。因伤势严重,当天夜里被转往武汉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简称武汉协和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胫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201277.98元。伤势稳定后,转回李集乡中心医院康复治疗,并遵照协和医院医嘱,定期到武汉协和医院复查复诊,共花去医疗费3855.18元。2015年10月17日第二次入院,病情为双胫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5927.91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在武汉协和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744.9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暂为九级,右胫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三期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同年6月20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余江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甲负该事故得次要责任。被告余江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9460.76元(医疗费2271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一级护理费14408.32元、二级护理费6571.94元、复查护理费229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0776.8元、误工损失80000元、补课费18000元、交通费11740元、住宿费582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1280元、医用品费591元、护理人员往返车费1217元、转诊费500元、复印费1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公交认字(2015)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4、原告户口薄复印件、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5、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6、武汉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7、患者清单;8、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其他费用票据;9、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0、转诊护送费收据;11、病历复印费证明;12、补课费收据及师资证书复印件;13、闵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个人工作收入证明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4、蒋某乙劳动合同、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余江磊未到庭、未举证。

被告王辉辩称:本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人垫付的130000元,被告余江磊垫付2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其余的部分应当退还。本人与原告的责任划分应为7:3。补课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0元以下,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的标准应按医院的医嘱,护理天数和营养天数应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王辉提供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余江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交警队的收据2份、收条5张及证人证言。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在本案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本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赔付,诉请中监护人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在李集乡卫生院换药没有相应的医嘱和处方,不能证明费用的产生与原告的伤有因果关系。对其他费用中医疗器械的80元不应支持,票据不能显示费用与原告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没有医嘱。本公司只承担住院及转院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诉请中护理费已包含住宿费,该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故住宿费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产生也无相应医嘱,不应支持。因转诊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包含在救护车转诊票据之内。病历复印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补课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本公司赔偿。医疗费中,本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病历记载的52天计算,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天数应为90天,标准应为护理行业的标准,且复查期间的护理费用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是21%。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10分许,在商城县李集乡峡路段,受雇于被告王辉的被告余江磊驾驶被告王辉所有的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使,将步行的原告蒋某甲撞倒,致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331.43元。因伤势严重,当天夜里被转往武汉协和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胫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发软组织伤。2015年4月22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2日,依次做四次较大手术。截止5月12日,医嘱:留陪一人。住院治疗47天(2015年4月22日-6月8日),开支医疗费201277.9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每隔2日到骨科门诊换药观察,注意钉道护理,碘伏消毒2-3次/日;石膏继续固定一个月后到李进教授门诊复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伤势稳定后,转回李集乡中心医院康复治疗,并遵照协和医院医嘱,于同年6月29日、7月29日、8月28日、9月23日四次到武汉协和医院复查复诊,共花去医疗费3829.37元。2015年10月17日,第二次入武汉协和医院,做左侧胫骨外固定架+右胫骨弹性钉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5927.91元。2016年2月5日,再次去武汉协和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744.9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暂为九级(因其小腿大面积皮肤瘢痕及明显肌肉萎缩,可能导致左小腿功能进一步丧失级别需再次认定),右胫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三期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同年6月20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余江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甲负该事故得次要责任。被告余江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余江磊垫付20000元,被告王辉垫付1300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籍,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幼儿园,其母亲闵某在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操作岗位上工作,其父亲蒋某乙在杭州杭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330230.97元,其中医疗费2271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57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1435.18元(37944元/年÷365天(90+20)天】,残疾赔偿金47753.2元(20年10853元/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9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补课费8000元(酌定),医用品费591元、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余江磊驾驶机动车撞伤步行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80%的责任比例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伤势严重,是年仅5岁孩子,医嘱需留陪一人,一定期限内(酌定20日)需二人护理,由其母闵某(在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操作岗位上工作)护理的费用应按照本地制造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对其家长的精神伤害是严重的,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因原告受伤处于危重期间,确需二人护理,医嘱只准留陪一人,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故原告关于住宿费的诉请,本院酌定2500元予以支持。因残疾辅助器具、医用品费用是为了治疗原告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医用品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上幼儿园,耽误时间较长,请老师补课实属应该,考虑被告王辉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当地补课的实际行情酌定补课费8000元。因护理人员的往返车费应包含在交通费中,故原告关于护理人员往返车费的诉请,本院在交通费中一并考虑予以酌情支持。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关于转诊费的收据,证据形式不规范,且转诊不需产生额外费用,故原告关于转诊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复印费的收据证据形式不规范,不是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非医保用药范围属行业规范,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原告按出院医嘱在李集乡卫生院换药治疗产生费用属必要的合法损失,故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和在李集乡卫生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用品费和补课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王辉承担。被告余江磊作为被告王辉的雇员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为被告王辉赔偿原告损失274465.65元{交强险95688.3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35.18元+残疾赔偿金4775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2500元)+商业险178777.27元[(330230.97元-95688.38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医用品费591元-补课费8000元)80%]};

二、被告王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9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医用品费591元+补课费8000元)80%];

三、被告余江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余江磊垫付的20000元、被告王辉垫付的130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409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296元,由被告王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