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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112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与孙礼川、万权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孙礼川,万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1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5311079-X。代表人:严瑞宁,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小平,男,住址同上,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尤贤,男,住址同上,该支行员工。

被告:孙礼川,男,1969年3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万权利,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与被告孙礼川、万权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被告孙礼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丰泽支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其与被告孙礼川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30085544),约定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给予被告孙礼川“房抵贷-经营”贷款授信额度70万元整;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孙礼川、万权利愿意为被告孙礼川依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以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东海大街南侧东海湾·和园×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泉房他证丰泽区(丰)字第×号。被告孙礼川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2月28日通过营业柜台办理合同项下借款2笔,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贷款年利率分别为7.8%、7.28%,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6日、2016年02月20日。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金额3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仍结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879.33元。另根据原告农行丰泽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40万元借款。但经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归还两笔贷款本息。原告农行丰泽支行诉至本院后,被告孙礼川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孙礼川尚欠借款本金682285.2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8829.59元。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孙礼川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3008554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礼川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的借款本金682285.2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23日共结欠利息48829.59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并判令被告万权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对被告孙礼川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东海大街南侧东海湾·和园×号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号)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礼川辩称,其于2016年2月16日还款29078.48元;2016年4月25日还款586.28元;2016年5月14日还款30105元。被告万权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孙礼川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孙礼川、万权利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并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6日,被告万权利向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万权利愿为被告孙礼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行丰泽支行诉至本院后,支出保全费43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息证明、贷款合约信息及庭审中原告农行丰泽支行、被告孙礼川陈述为证。被告万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孙礼川所有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6)闽0503民初1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孙礼川所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东海大街南侧东海湾.和园×号楼×号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丰泽支行与被告孙礼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礼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可以认定已构成违约。

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据此要求与被告孙礼川解除合同并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丰泽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4304元,被告孙礼川应依约承担。被告万权利自愿为被告孙礼川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原告农行丰泽支行请求被告万权利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礼川、万权利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孙礼川若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万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3008554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孙礼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借款本金682285.2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8829.5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孙礼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保全费4304元;

四、被告万权利应对被告孙礼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若被告孙礼川、万权利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孙礼川、万权利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东海大街南侧东海湾.和园×号楼×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1元,由被告孙礼川、万权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卢书琪

代理

审判员  梁超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