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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刑初129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8-1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医生,住……。2015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2016)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G*24*8号小型轿车由西二环南至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西二环圣泉流云花园林城国际工地路段,以行驶速度高于78.87km/h的时速行驶过程中由行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时,因避让快车道行驶的车辆向右侧打方向时,其右前角部与前方由文某某驾驶的贵A*03*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后尾部相撞,其驾驶的贵G*24*8号小型轿车推行贵A*03*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至右前方,与位于因故障停于慢车道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贵A*08*1号轻型仓栏式货车后方的行人申某某相撞后,又碰撞贵A*08*1号轻型仓栏式货车右后尾部,造成文某某当场死亡,申某某受伤,上述三车受损,贵A*03*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522014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解我是在变道的过程中打方向造成了交通事故,我认为我是应当负大部分责任而不应当是全部责任。我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故请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向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已支付60万元补偿金并取得谅解。支付贵A*08*1号货车修理费22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筑)公(交)鉴(尸检)字(2014)320号、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1996号、1997号、2047号鉴定意见书、(筑)公(交)鉴(痕)字(2014)00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522014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黔0115民初708号民事调解书、受害人申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其只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