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877号原告刘世宾,居民。被告徐红波,居民。
原告刘世宾与被告徐红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中原告刘世宾、被告徐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刘世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宾诉称,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江苏烽生源垃圾制炭有限公司在赣马镇马场村南侧工厂的房屋及场地和原告共同经营汽车检测线使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2015年3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如约提供房屋和场地,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约定的房屋及场地,《合作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及利息、给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红波辩称,我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但原告付我150000元是搬迁费用,合作协议书写的很明白,我不同意返还150000及给原告20000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红波租赁位于赣马镇马场村南侧的江苏烽生源垃圾制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生源公司)的厂房用于收购废旧轮胎,年租金50000元,租赁期限为七年。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徐红波不得擅自转租,转租需征得出租方同意。2015年3月7日,原告刘世宾与被告徐红波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主要内容约定:
一、被告徐红波将其承租的烽生源公司的位于赣马镇马场村南侧工厂的房屋及场地用于和原告共同经营汽车检测线;
二、合作期间原告负责汽车检测线的日常经营活动,被告不参与任何经营行为,不承担任何经营费,不负盈亏;
三、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
四、为确保原告正常使用原告租赁房屋,原告付给被告20万元用作被告的搬迁、之前的装修费用以及投资收益,付款方式为乙方预付50000元,搬迁只剩主机后,再付100000元。
五、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应向对方承担400000元的违约金。2015年3月12日后,租金由原告代付,但扣除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实际使用时间的租金,该租金在剩余的50000元内扣除,代甲方搬迁完毕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刘世宾于2015年3月8日、3月10日分别向被告徐红波打款50000元及100000元。被告徐红波在签订协议后10天左右将机器设备等搬离场地。后原告在进场经营时被赣马镇马场村委会人员告知该厂房已与被告没有关系且未准许原告进场。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协助进场事宜,被告未能解决,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经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的本意是租赁被告的场地使用,因被告徐红波与烽生源公司的租赁协议中约定不得转租,为规避不得转租的约定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实际与被告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徐红波认可场地是给原告租用,自己只是负责搬出去。被告徐红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系合作关系。
被告徐红波另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支付的150000元系搬迁费用,不同意返还。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位于赣马镇马场村的烽生源公司的厂房现场勘查并与马场村委会负责人制作谈话笔录,该厂房厂门系关闭状态且被铁链锁住,无使用迹象。马场村委会负责人童良波称涉案场地系其村集体土地,原承租人烽生源公司早已不再经营生产,村委会应政府要求收回场地,村委会口头通知要求被告徐红波搬离场房,在通知后约一个月左右徐红波搬离,现村委会已将该厂房收回并负责看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打款记录、租赁合同书、出警记录、谈话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转租合同。鉴于涉案的厂房及土地已被第三方赣马镇马场村村委会收回,该转租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且被告徐红波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红波辩称收取原告方的150000元系搬迁费用且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的行为系基于承租本案涉案厂房而交付给被告的搬迁费用,现由于被告徐红波未能将涉案厂房交付原告使用,造成合同的主要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该150000元应予返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世宾与被告徐红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徐红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世宾返还现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徐红波支付原告刘世宾违约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徐红波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
审判员 魏 凯
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