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42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仲涛,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仲涛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2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孙仲涛在2014年12月8日其诉请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一审开庭时已知道迁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其于2016年3月24日向我院递交起诉材料要求撤销(2014)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遂裁定对孙仲涛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后,孙仲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而不是“知道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上诉人明确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应当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0819号民事判决书的2015年10月19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孙仲涛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孙仲涛2014年4月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迁安市华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汉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即知道(2014)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故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荣进
代理
审判员 彭晓玲
代理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景月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