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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刑初306号

纪鑫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纪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鑫,无业。2008年12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2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路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纪鑫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王家村附近向孙某(另案处理)出售200元的冰毒。2、2016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纪鑫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院后小区门口向孙某出售200元的冰毒。3、2016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纪鑫在城阳区红星美凯龙南侧泰城路与和阳路路口处,向孙某出售200元的冰毒。4、2016年2月19日下午7时许,办案民警在李沧区中海国际13号楼2单元26楼楼道内将被告人纪鑫抓获,在其租住的2601房间内搜查出一包冰毒,经鉴定并称重为12.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鑫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鑫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孙某、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租房收据、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纪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超过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纪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查扣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数量;其被查扣的毒品尚未进一步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纪鑫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2.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