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613号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赵金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立林,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贾桂起,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原告职工。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邱伟明,职务董事长。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风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立林、贾桂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使用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4日。经供需双方核对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后,确认混凝土总用量10721.5方,共计欠款359759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给我公司付款共计910000元。余款2687597.5元至今未付。本工程建设已完工开始销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混凝土款2687597.5元,向原告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沾化县百融商贸广场项目工程建设,总需要量约22000立方米。合同同时对混凝土的标号、价格、供货量及质量验收确认、供货款的支付和结算、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争议处理都作了约定。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当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达到5000立方米时,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算3000立方米的货款,留2000立方米暂不结算;以后乙方(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累计达到3000立方米(不含上次扣留的2000立方米)时,且经检验合格后,7日内结算3000立方米;当不再供应商品混凝土时,剩余商品混凝土在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甲方(被告方)未按以上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至2014年9月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10721.5立方米,价款共计3597597.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后又向原告支付31万元,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1万元,尚欠2687597.5元。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使用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其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仍对所欠货款拖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75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5日起每日按未付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沾化区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759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每天537.52元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风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