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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542号

彭秀芝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张家老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彭秀芝,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张家老屋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542号原告彭秀芝。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张家老屋村民小组,地址: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张家老屋组。代表人张小红,组长。

原告彭秀芝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张家老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家老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果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治钢、被告张家老屋组组长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秀芝诉称,原告是被告张家老屋组村民,结婚后户口未迁出。2015年,被告张家老屋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该组村民分别于2015年9月、2016年6月人均分得3300元、400元征收补偿款,但是拒绝分给原告上述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家老屋组支付原告3700元征收补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家老屋组辩称,该组于2006年制定了《协议》分配土地费,原告没有跟该组协商过分配事宜,该组共有3次分钱,原告均未获得分配,原告仅针对第2、3次分钱的事情起诉。原告家长曾在《协议》签字确认,具体分钱开会时外嫁女的家长都在场,没有提出异议。该组依据《协议》进行分配,原告无权参与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秀芝于1986年9月出生于被告张家老屋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并且在此生活成长。2001年9月至2004年7月,彭秀芝在长沙市卫生学校就读,期间户口迁至学校所在地。2006年5月,彭秀芝将户口迁回原籍张家老屋组。2013年3月,彭秀芝与望城区屋山镇金树村村民何庆丰结婚,彭秀芝婚后户口未迁出张家老屋组。2013年7月,彭秀芝生育何梦婷,何梦婷出生后户口登记在张家老屋组。2015年,因安置地项目建设,被告张家老屋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获得征收补偿款,2015年9月、2016年6月该组两次进行征收补偿款分配,人均分别分得3300元、400元,合计3700元,原告未获分配。另查明,2006年1月,张家老屋组通过户主会议制定《协议》,该协议约定“二、人口与户口。1、本生产队所有女儿只要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证的,不论户口迁出与否,在本生产队征收时一律不参与本生产队的任何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政府的人口了难费生产队不干涉);女儿未办理结婚证而在娘家生儿育女的,女儿及其子女也不参与本生产队的任何征收费用分配……”。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存根、出生医学证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原告丈夫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协议》、《张家老屋组社员会议记录、议程》、《张家老屋组安置地土地费分配方案及明细》等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原告彭秀芝因出生落户在被告张家老屋组,并在该地生活成长,原始取得被告张家老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曾经因求学将户口迁出张家老屋组,但是已经于2006年5月依法将户口迁回原籍张家老屋组,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婚后未迁出户口,并未丧失张家老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张家老屋组未提出证据证明彭秀芝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成员待遇,故原告彭秀芝在张家老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张家老屋组《协议》约定“本生产队所有女儿只要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证的,不论户口迁出与否,在本生产队征收时一律不参与本生产队的任何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该内容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损害了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彭秀芝要求被告张家老屋组支付集体收益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张家老屋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秀芝集体收益款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张家老屋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