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恢51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船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彩礼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杨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杨洪波同意终结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应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船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执行费350.00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兴华
审判员 裴广厚
审判员 韩晓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金博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