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15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理事。
被告:杨某,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丁××××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平时双方聚少离多,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几次,每次都近几个月不与家人取得联系。现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房产一处价值五万元,归孩子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7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阜南县田集镇赵吴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
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人民陪审员 翟士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军(2016)皖122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