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138号原告启东国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526号7楼。法定代表人张天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顺意,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倬,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鼎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少直聚阳镇鼎力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兵。被告陆美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汉忠,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国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国投公司)与被告南通鼎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鼎力公司)、刘兵、陆美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国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意、张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国投公司诉称,其公司根据南通鼎力公司申请,向南通鼎力公司在招商银行启东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4日,其公司与南通鼎力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刘兵、陆美香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南通鼎力公司、刘兵、陆美香就其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此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招商银行启东支行的450万元借款债务,其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4575665.23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南通鼎力公司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4575665.23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南通鼎力公司支付原告支持的律师费10万元;3、被告南通鼎力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启国用(2014)第02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启东房权证海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其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欠原告的债务;4、要求判令被告刘兵、陆美香对于被告南通鼎力公司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通鼎力公司、刘兵、陆美香共同辩称,启东国投公司为南通鼎力公司提供委托担保,刘兵、陆美香提供反担保情况是事实,现由于南通鼎力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南通鼎力公司与招商银行启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南通鼎力公司向招商银行启东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启东国投公司为该笔借款向招商银行启东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南通鼎力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3日,招商银行启东支行依约向南通鼎力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到期后,南通鼎力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6年3月3日,招商银行启东支行向启东国投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启东国投公司归还南通鼎力公司的借款本息等。2016年3月23日,启东国投公司将4575665.23元打至招商银行启东支行,代南通鼎力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南通鼎力公司作为委托人,启东国投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委托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法律规定可以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担保人,以作为其偿付债务的反担保方式。委托人必须在本担保协议书签订同时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或“质押反担保合同”,且委托人须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第五条第1项规定,当债权人按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相关协议的规定向担保人索赔,且担保人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证合同”的规定,担保人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委托人垫款向“债权人”支付时,担保人对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索权。担保人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乘以实际垫款的天数向委托人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日,南通鼎力公司作为抵押人,启东国投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南通鼎力公司以企业房产为启东国投公司的担保作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代偿借款本息等的资金占用费(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实现担保债权、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就南通鼎力公司在启东市少直镇聚阳村的抵押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0961,土地地号为:01-69-(006)-010】。同时,启东国投公司作为担保人,刘兵、陆美香作为反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以全部个人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债权的范围为担保人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再查明,启东国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反担保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诉讼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所涉的《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启东国投公司代被告南通鼎力公司偿还了借款债务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南通鼎力公司、刘兵、陆美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启东国投公司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鼎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启东国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75665.23元。
二、被告南通鼎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启东国投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75665.2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南通鼎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启东国投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南通鼎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启东国投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南通鼎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1、位于启东市少直镇聚阳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40961;2、位于启东市少直镇聚阳村的土地,地号为:01-69-(006)-010】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五、被告刘兵、陆美香对被告南通鼎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86元,减半收取217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4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彭福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海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