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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1080号

(2016)甘080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080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蒙某某(缺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0月30日举行仪式,2010年8月9日补办结婚手续。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李甲。共同生活中,被告与我发生矛盾,于2012年6月不知去向,至今三年多杳无音讯。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蒙某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蒙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李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结婚证1本,证明其婚姻关系合法;3、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及孩子的情况;4、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小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婚后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蒙某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蒙某某之父蒙乙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经过本院审查,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本院依法向被告蒙某某之父蒙乙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证明被告蒙某某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的事实,应予认定。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0月30日举行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甲,现年6岁6个月。2010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外地打工时,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妥当处理,被告即于2012年7月与原告分居,且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另查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星月神牌电动车1辆、长风牌洗衣机1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因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被告借故外出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抚养孩子,夫妻分居已满两年以上。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孩子的成长问题,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

二、6岁6个月男孩李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蒙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蒙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星月神牌电动车1辆、长风牌洗衣机1台,归其所有(暂由原告李某某代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露

审 判 员  曹金鸿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