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1民初1074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敏成,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苗原野,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刘猛,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原野、刘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正在服刑为由,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苗原野、刘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永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