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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3714号

姜文金与谢娥妹、张才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文金,谢娥妹,张才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714号

原告:姜文金。

委托代理人:林毅辉,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小仁,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娥妹。

被告:张才彪(曾用名张马春)。

原告姜文金为与被告谢娥妹、张才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文金的委托代理人阮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娥妹、张才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姜文金诉称:被告谢娥妹、张才彪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两被告以办厂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谢娥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计息。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谢娥妹、张才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月息按1.5%计算,暂算至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娥妹、张才彪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娥妹与被告张才彪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8日,被告谢娥妹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原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谢娥妹、张才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娥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谢娥妹与被告张才彪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才彪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谢娥妹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谢娥妹、张才彪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娥妹、张才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文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98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合计人民币15985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谢娥妹、张才彪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陈安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