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豫07**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牛利锋,男,199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委托代理人朱玉红,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系牛利锋堂婶。被告郑昌鑫,男,199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延津县。
原告牛利锋因与被告郑昌鑫间借贷纠纷一案,牛利锋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郑昌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红、郑昌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利锋诉称,郑昌鑫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5月6日向自己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郑昌鑫拒不偿还,故诉讼来院,要求郑昌鑫偿还借款20000元。郑昌鑫辩称,自己根本没有借过牛利锋的钱,此款只不过是一个担保承诺,牛利锋所述事实错误,应驳回牛利锋的诉讼请求。依据牛利锋、郑昌鑫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牛利锋要求郑昌鑫偿还借款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牛利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郑昌鑫本人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新郑昌鑫借款2万元未还属实。郑昌鑫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月:1、(2015)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郑昌鑫并不是借牛利锋2万元,而是双方共同出资借给了杨永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年7月6日长垣县公安局讯问牛利锋的讯问笔录一份。牛利锋、郑昌鑫均无异议。郑昌鑫对牛利锋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借牛利锋的钱,而是双方共同出资56000借给了杨永康,抵押了杨永康的一辆车,郑昌鑫并提供(2015)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和协议书一份。牛利锋对郑昌鑫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郑昌鑫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地方显示借给杨永康的钱自己参与了,和解协议是郑昌鑫和杨永康签署的,恰恰证明是郑昌鑫自己把钱借给了杨永康,只是郑昌鑫当时钱不够,又借自己的钱凑够了数。在长垣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牛利锋也表示他只管收利息和到期本金,郑昌鑫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给杨永康的钱牛利锋也参与其中了,故对牛利锋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牛利锋、郑昌鑫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份杨永康有事借钱找到郑昌鑫,并愿意以自己的车辆作抵押借款56000元,郑昌鑫自己出资30000元,又借了牛利锋26000元,共计56000元交给了杨永康,当时郑昌鑫未给牛利锋出具借据,2015年4月5日郑昌鑫和杨永康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杨永康借郑昌鑫现金56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3、如杨永康不能依协议时间还本付息,杨永康协助郑昌鑫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5月份杨永康给郑昌鑫支付利息1500元,郑昌鑫并未告知牛利锋,2015年5月6日郑昌鑫给牛利锋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牛利锋现金20000元整(贰万园整)欠款人郑昌鑫2015年5月6日备注到7月5日还清”,郑昌鑫还2万元,牛利锋表示同意。因杨永康未及时还款,2015年7月5日郑昌鑫、牛利锋非法拘禁杨永康构成刑事犯罪被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郑昌鑫借牛利锋款26000元,后同意还牛利锋20000元,牛利锋也表示认可,郑昌鑫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牛利锋要求郑昌鑫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郑昌鑫称该笔借款是双方共同出资借给杨永康的,并不是自己借牛利锋的,牛利锋表示否认,在郑昌鑫本人提供的其与杨永康签署的协议书中也显示是杨永康借郑昌鑫56000元,郑昌鑫提供的其它证据也无法证明是双方共同借给杨永康的,故对郑昌鑫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郑昌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牛利锋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昌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海军
审判员 胡新莉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