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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928号

刘伟才与魏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伟才,魏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刘伟才,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魏晋,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XX,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刘伟才诉魏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魏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才诉称,2013年11月25日,魏晋作为借款人,XX作为担保人,向刘伟才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逾期未能偿还,请求依法判令魏晋、XX支付刘伟才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4‰计算)。魏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魏晋向刘伟才借现金100000元,用于做生意;由XX担保。并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刘伟才,借款人魏晋,连带借款担保人XX;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第七条: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魏晋至今未偿还给刘伟才。担保人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魏晋、XX支付刘伟才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4‰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伟才与魏晋、XX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条款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经催要,魏晋应当偿还。担保人XX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在其保证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刘伟才与魏晋、XX之间对该借款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内无利息,借款到期后,刘伟才要求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对其按月利率24‰的请求不予支持,魏晋、XX应按年利率6%支付。魏晋、XX缺席,系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伟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XX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伟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孝勇

审判员  张凯涛陪审员  梁爱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邹昌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