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二〇一六年××月××日会签:二〇一六年××月××日拟稿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2016年月日核稿:2016年月日请打印()份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4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地址:大埔县湖寮镇大埔。负责人古伟凡,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长春、赖电明,该行职员。被告张海鲤,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546。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郭惠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39。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肖玉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614。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肖影英,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822。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张海通,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554。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陈雪娣,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629。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大埔邮政银行)诉被告张海鲤、郭惠安、肖玉平、肖影英、张海通、陈雪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埔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长春、赖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鲤、郭惠安、肖玉平、肖影英、张海通、陈雪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埔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海鲤、郭惠安、肖玉平、肖影英、张海通、陈雪娣六人与我行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联保协议书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在该有效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获得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在协议约定有效期限两年内,被告张海鲤、郭惠安夫妻于2014年8月28日在我行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利率执行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增加百货存货,约定由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2月至今屡次拖欠到期贷款款项,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丧失继续履约的合理期望及相应还贷能力。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还款计划表,被告偿还利息的第四期逾期21天,第六期开始借款人未存入当期本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全力催收要求偿还贷款,客户未能存入还款金额,但至今未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联保人又未能替其偿还。根据前述事实,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偿还债务和相应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郭惠安作为被告张海鲤的丈夫,对被告张海鲤的贷款行为知情并表示支持,而且被告张海鲤的贷款用于家庭经营,所得收益也用于共同家庭开支,故上述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海鲤、郭惠安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海鲤、郭惠安偿还借款本金74752.59元及计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18029.08元,2016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被告肖玉平、肖影英、张海通、陈雪娣负连带担保责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鲤、郭惠安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被告肖玉平、肖影英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被告张海通、陈雪娣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鲤与被告郭惠安系夫妻关系,被告肖玉平与被告肖影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通与被告陈雪娣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六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张海通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六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被告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栏签名、捺印。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海鲤、郭惠安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贷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3个月)。被告张海鲤在“申请人签字”栏签名、被告郭惠安在“申请人配偶(××)签字”栏签名。原告同意被告张海鲤、郭惠安的申请后,作为甲方于2014年8月28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海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增加百货存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海鲤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栏签名并捺印,被告郭惠安在“乙方配偶(签字及手印)”栏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被告张海鲤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被告张海鲤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海鲤多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张海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4752.59元、利息18029.08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结婚证》复印件3份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鲤、郭惠安、肖玉平、肖影英、张海通、陈雪娣六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张海鲤、郭惠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张海鲤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清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上述借款系在被告张海鲤与被告郭惠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及被告郭惠安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乙方配偶(签字及手印)”栏签名并捺印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海鲤、郭惠安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玉平、肖影英、张海通、陈雪娣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成员配偶,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张海鲤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肖玉平、肖影英、张海通、陈雪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玉平、肖影英、张海通、陈雪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鲤、郭惠安追偿。被告张海鲤、郭惠安、肖玉平、肖影英、张海通、陈雪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鲤、郭惠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4752.5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18029.08元,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肖玉平、肖影英、张海通、陈雪娣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鲤、郭惠安追偿。如果六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张海鲤、郭惠安、肖玉平、肖影英、张海通、陈雪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彩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