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1356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林莉,寸永宽,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被告石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杨某、石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4,000元及现金56,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年3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先归还了借款160,000元,余款400,000元承诺于5月29日前付清,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借款为2个月,被告承诺若逾期还款的,每迟延一天,向甲方支付延迟付款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调查费、律师费)等。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此后被告杨某通过其经营的云南同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2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余款未归还。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某、石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某于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自2012年3月17日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实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2、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某签收原告李某某交付的借款转帐及现金共计560,000元;3、委托收款书及进帐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委托第三方支付利息的情形。被告杨某、石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2年1月17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利息为每月1%。逾期还款的,每延迟一天,应向出借方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额(即应付本息)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如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日,被告杨某、石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向李某某借款现金及转帐共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云O1**执保第29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某、石某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因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条能够证实被告杨某应于2012年3月17日前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6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杨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违约的状态自2012年3月17日一直延续至今,原告的诉请在诉讼时效之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在被告杨某与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扣减已支付的9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被告杨某、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
审 判 长 朱 蓉
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
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