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75号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99号21-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237-3。
法定代表人:彭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商文财,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九龙坡区西彭豪廷娱乐会所,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东路1号西城美地11号楼(6幢)。经营者李权,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赵三钧,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九龙坡区西彭豪廷娱乐会所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诉九龙坡区西彭豪廷娱乐会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聪、
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文财、被告九龙坡区西彭豪廷娱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赵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香巴拉女孩》(雪儿达娃版)、《水中月亮》(便巴倾批版)、《水中月亮》(云丹久美版)、《水中月亮》(阿翁版)、《姑娘我爱你》(索南扎西版)、《姑娘我爱你》(演唱会版)、《西藏之恋》(雪域刀妹版)、《西藏之恋》(旺吉达娃版)的词、曲著作权,是合法的词、曲著作权人。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上述歌曲。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九龙坡区西彭豪廷娱乐会所赔偿原告金盾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所使用的歌曲光盘是在商店购买,没有义务审查歌曲光盘这商品是否侵权,答辩人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答辩人经营娱乐会所,客人点唱、听歌曲不收费,依靠酒烟小吃收费赚差价、服务收入;原告诉讼主张损失和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1)《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光盘;(2)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7702号公证书附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逸公司)签署的《授权书》;(3)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8087号公证书附郑清林(绍兵)向藏逸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声明》;(4)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6476号公证书附余启祥(余启翔)签署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及附件;(5)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7977号公证书附余启祥(余启翔)签署的《声明》;(6)2010川国公证字第106479号、授权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7)2010川国公证字第108082号、声明,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2、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5)渝江证字第12046号公证书附公证光盘1张;3、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证据:九龙坡区西彭豪廷娱乐会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郑清林(绍兵)签署《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为《姑娘我爱你》等歌曲的曲作者,《水中月亮》的词、曲作者,现将上述歌曲的曲著作权(其中《水中月亮》为词、曲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曲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独家授权给藏逸公司,藏逸公司可以转授权,并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获得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2006年7月6日,余启祥(余启翔)签署《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为《姑娘我爱你》等歌曲的词著作权人,现将上述歌曲的录音制作权、词著作权、邻接权、复制权、放映权、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相关完整合法权利独家授权于藏逸公司,藏逸公司还享有包括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在内的权利,并可以向第三方再授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2010年7月1日,藏逸公司向金盾公司出具有《授权书》,主要内容为:藏逸公司将包括《姑娘我爱你》、《水中月亮》等在内的13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金盾公司。金盾公司被授予的权利为:词、曲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等在内的全部权利)以及录音制作者权等全部邻接权,金盾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藏逸公司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以上授权歌曲,金盾公司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并进行维权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获得赔偿款等。金盾公司亦有权就本授权书签署日期之前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上述授权期限均为15年,授权期间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金盾公司出版的《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版号为ISRCCN-T08-11-300-00/V·J6,包含了上述涉案的曲作品。2015年1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5)渝江证字第120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人员以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文财来到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东路1号西城美地的“豪廷娱乐”。由商文财操作点歌系统,找到《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阿啦家园》、《爱的天堂》、《青藏人》、《远方情人》《大美女》、《香巴拉女孩》(雪儿达娃版)、《水中月亮》(便巴倾批版)、《水中月亮》(云丹久美版)、《水中月亮》(阿翁版)、《姑娘我爱你》(索南扎西版)、《姑娘我爱你》(演唱会版)、《西藏之恋》(雪域刀妹版)、《西藏之恋》(旺吉达娃版)等歌曲。点播上述歌曲均能正常播放。经对比,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香巴拉女孩》(雪儿达娃版)、《水中月亮》(便巴倾批版)、《水中月亮》(云丹久美版)、《水中月亮》(阿翁版)、《姑娘我爱你》(索南扎西版)、《姑娘我爱你》(演唱会版)、《西藏之恋》(雪域刀妹版)、《西藏之恋》(旺吉达娃版)歌曲虽然不完整,但从唱词、字幕及歌曲旋律对比,与《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中同名歌曲的词、曲相一致。另查明:李权为“九龙坡区西彭豪廷娱乐会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东路1号西城美地11号楼(6幢),注册资金10万元,2011年1月21日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金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通过授权许可独家取得了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授权期间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金盾公司通过授权独家取得了涉案歌曲词、曲的相关权利,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经营场所内的涉案歌曲片段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歌曲的词、曲片段一致。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上述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相关著作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龙坡区西彭豪廷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九龙坡区西彭豪廷娱乐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进
代理
审判员 陈 聪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曦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