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2民初1782号之一原告利川市全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全和国资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德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利川全和国资公司诉被告黄德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广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全和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维,被告黄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利川市解放路510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楼一底五大间)原登记在利川市民政局所辖利川市民政福利综合厂名下(房产证号为利房都字第号);座落于利川市解放路512号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二楼一底)也登记在利川市民政局所辖利川市民政福利综合厂名下(利房都字第0310号)。以上两处房产相连,实为一栋房屋。1997年3月,利川市民政福利综合厂关闭,将全部资产移交利川市民政局管理。2005年6月10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印发《利川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理移交及营运工作实施意见》后,利川市民政局将该房产交原告全和国资公司管理。黄德云系民政福利综合厂职工。由于民政福利综合厂经营困难,1990年黄德云离开民政福利综合厂另谋生路。1997年,该厂停止经营,部分职工领取了生活补助费。1999年,民政福利综合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以黄德云为首的原民政福利综合厂职工要求对企业进行改制,处理企业资产,领取相关补偿无果。2006年12月23日,原民政福利综合厂全体职工书面委托黄德云负责处理该厂所有事宜,黄德云便将该栋房屋二楼、三楼上锁,不允许他人使用。2007年1月28日,民政福利综合厂办理了利房都字100012J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栋房屋登记在民政福利综合厂名下。2007年8月2日,利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恩施日报上发布公告注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10日,利川市房地产管理所对该栋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利川全和国资公司名下(利房权证都字第号)。2015年3月,利川市人民政府启动旧城改造项目,需要拆除该栋房屋,被告黄德云拒绝交出所占有的房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的审理中,由于原告利川全和国资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黄德云受原民政福利综合厂全体职工委托代为管理房屋,其占有、使用解放路510、512号房屋的二、三楼,是行使代理权的行为。至于民政福利综合厂是否有权占用、使用解放路510、512号房屋,则在所不论。黄德云作为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民政福利综合厂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民政福利综合厂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黄德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利川全和国资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