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458号原告于兴涛,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福新,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晓亮,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莱州市古城街**号,现住莱州市。
原告于兴涛与被告蒲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涛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并付了一年利息468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4年3月10日至12月10日止的利息3500元,并承诺余款3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6月10日还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兴涛主张,被告蒲晓亮于2013年3月10日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息7.8%,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给付了一年的利息4680元。原告提交了借条,载明:“今借于兴涛现金陆万元整,期限一年,年息7.8,利息已付。到期归还。蒲晓亮”。后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3500元,被告在上述借条上书写“2014年12月10日已还本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利息3500元。余叁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还清(+利息)(期间不起诉,不追讨。于兴涛2014.12.10)”。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年息7.8%,后被告偿还3万元及2014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提交了由被告签名摁印的借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蒲晓亮偿还原告于兴涛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