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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执139号

杜某某与刘孝忠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某某,刘孝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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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139号申请执行人杜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杜琴,女,农民,系杜某某之母。被执行人刘孝忠,男,农民。杜某某与刘孝忠抚养费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杜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15年抚养费2880���,并负担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孝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于当日履行案款2880元、并负担执行费50元。经

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刘孝忠在金融机构无存款;2、被执行人刘孝忠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刘孝忠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4、经查询,被执行人刘孝忠无开办工商业的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4)千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抚养费2880元及执行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沙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