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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刑初223号

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三明市,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新阳镇下桥村珍积林30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百姓酒楼喝了些酒,随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G368**号小型轿车从城关镇百姓酒楼往沈城一品方向行驶,途径城关镇国税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21时59分,被告人黄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场调查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城关江滨大道监控照片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6)醇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启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肖思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