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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50号

顾从群与陈乃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从群,陈乃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孟令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50号原告顾从群,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平,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强,男,1994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顾从群与被告陈乃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被告孟令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孟令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从群诉称,2015年1月5日18时30分,被告陈乃平驾驶豫S×××××号中型客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7线东铺加油站路段,没能保持安全车速,撞上被告孟令强驾驶的进入加油站的豫S×××××号轻型货车,致豫S×××××号车的乘坐人原告顾从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乃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从群、被告孟令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由于被告陈乃平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被告孟令强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587.10元。被告陈乃平未予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因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坐人,所以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应当扣除豫S×××××号车的交强险无责部分的赔偿。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孟令强辩称,我的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应当追究被告陈乃平的未履行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30分,被告陈乃平驾驶豫S×××××号中型客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7线东铺加油站路段,没能保持安全车速,撞上被告孟令强驾驶的进入加油站的豫S×××××号轻型货车,致被告陈乃平及豫S×××××号车的乘坐人原告顾从群、李堂保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乃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从群、被告孟令强、李堂保均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后经罗山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的损失被告陈乃平未履行。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未住院,花医疗费794.45元(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被告陈乃平手中)。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第4掌骨骨折。意见与建议:1、石膏固定1个月;2、禁止剧烈活动3个月。2016年4月1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顾从群左侧第4掌骨骨折目前构不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顾从群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乃平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孟令强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强制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原告顾从群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另查明,原告顾从群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49426元/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乃平已赔偿原告顾从群医疗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顾从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陈乃平驾驶豫S×××××号中型客车,撞上被告孟令强驾驶的豫S×××××号轻型货车,致被告陈乃平及豫S×××××号车的乘坐人原告顾从群、李堂保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乃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从群、被告孟令强、李堂保均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乃平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被告孟令强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顾从群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794.45元,误工费12187.23元(4942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505.37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887.05元。其中司法鉴定费1300元系间接损失,依相关规定,财险公司不予赔偿,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陈乃平赔偿给原告顾从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顾从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孟令强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顾从群的各项损失11794.45元(无责任限额11000元+医疗费794.45元)。其余损失4792.6元(17887.0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11794.4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从群各项损失计款11794.45元。(含被告陈乃平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00元,由原告领取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陈乃平)。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从群各项损失计款4792.6元。

三、被告陈乃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从群司法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顾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陈乃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马金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