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在刘某甲家吃饭的过程中,刘某甲提出去盗窃黔江区濯水镇三门中铁十一局三门隧道施工工地的货车轮胎,雷某某当即同意。之后刘某甲向许某某借来车牌号为渝HNKX**的三轮车作为运输工具。5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雷某某到达工地,二人一起将工地上的两个全新带内胎及钢圈的洛克斯牌轮胎(型号为11.00R2018RP)抬上三轮摩托车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在刘某甲、雷某某盗窃过程中,工地管理人员游某某发现有三轮车从工地滑行离开,怀疑有人实施盗窃行为,遂叫上工友丁某一同驾车追赶,同时叫工友梁某某等查看是否失窃,在确定被盗走两轮胎后,游某某继续追赶刘某甲、雷某某二人,刘某甲发现被人驾车追踪后不敢停车继续逃跑,并将三轮车驶入村道。由于三轮摩托车突然熄火,加之工地管理人员游某某等人仍在继续往二人所在方向走来,于是刘某甲、雷某某只得将三轮车及被盗的两个大货车轮胎一同遗弃在冯家街道桥南四组的乡村道路上后逃回家中。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遗弃现场,将被盗的轮胎及运输工具三轮车依法扣押。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二人盗窃的两个洛克斯轮胎价值人民币306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分别到冯家派出所投案。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先后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丁某、梁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甲提出犯意,并准备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甲、雷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刘某甲、雷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二人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蒋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