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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150号

林越有与珠海市千层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林越有,珠海市千层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150号原告林越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19,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郭英东,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千层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邓世成。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林越有诉被告珠海市千层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越有的委托代理人郭英东、被告珠海市千层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朝光、陈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越有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公司维修部员工至今。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贴息福利性住房(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骑龙山汇峰翠莹庄一期御景首府4栋2单元201房),房屋总价款340951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福利房的首期房款,剩余房款由原告自行向银行贷款支付,被告每月通过工资补贴的方式向原告垫付按揭房款及利息,直至银行按揭结束。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满足1、自购房之日起连续十年在被告处工作;2、在工作期间不得有严重违反厂规厂纪的情况出现;3、工作期间不得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行为三个条件下,方可享受该福利房的购买,使用和十年之后该房屋的处置权利,且原告只需归还被告购买该房屋所支付的房款本金(不计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并开始向银行支付上述房产之按揭款,被告每月根据原告还款情况,在工资中向原告发放利息补贴(该补贴与原告每月向银行偿还的利息相同)。2015年4月开始,被告停止了向原告发放该住房利息补贴。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公司垫资分配福利房的处理办法的通知》,取消发放住房利息补贴,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发放过住房利息补贴。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需每月为原告垫付按揭房利息,原告没有违反该协议,被告单方面违反协议停止发放原告的利息补贴,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发2015年4月暂计至2016年6月福利房利息补贴,14800.4元;2、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11月6日的协议书,每月向原告支付福利房利息补贴。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林越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就购买福利房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月通过工资补贴的方式向原告垫付房款及利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骑龙山汇峰翠莹庄一期御景首府4栋2单元201房,房屋总价款为340951元;3、商品房预购查询结果、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表,证明原告就所购房产向珠海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办理按揭手续;4、不动产权证,证明原告取得了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5、《关于公司垫资分配的福利房的处理办法的通知》,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该通知书;6、原告每月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以前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福利房利息补贴,工资明细上“其他”一栏即为利息补贴,自2015年4月之后,被告停止发放;7、原告福利房还贷明细表,证明原告每月向银行支付本金、利息及还款情况;8、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

被告珠海市千层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享受福利房的条件之一是承诺自购买房屋之日连续工作十年,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离十年尚有较长时间,且原告目前暂未作出书面承诺要工作满十年,因此不能享受被告垫付按揭利息的优惠。另外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补贴没有合同依据,协议中只约定了原告满足一定的条件,被告才为原告垫付按揭房利息。不存在支付预先补贴之说。被告没有支付利息补贴的义务。且原告除了没有承诺连续工作十年以外,其能否满足工作期间无违反厂纪厂规尚不能确定,即继续履行以后垫付条件尚未确定,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最后,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需要每月偿还被告500-1000元作为还房款,但原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房款。违反了购房条件。被告可以不再履行垫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珠海市千层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9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公司维修部员工至今。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的福利房位于斗门区斗门镇骑龙山汇峰翠莹庄一期(御景首府)4栋2单元201房,房屋总价为340951元,其中《协议书》约定(三)、房屋购买及处置条件:1、该房屋属于被告为企业中层员工置办的贴息福利性住房;2、原告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享有该福利房的购买、使用和十年之后该房屋的处置权利:第一、原告承诺自购买该房屋之日起,连续十年在被告企业工作;第二、原告承诺工作期间不得有严重违反厂规厂纪的情况出现;第三、原告工作期间不得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行为;第四、原告在满足上述三点的条件下,只需归还被告购买该房屋所支付的房款本金(不计利息),由原告自行处置。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珠海斗门金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斗门区斗门镇大道南御景首府120号4栋2单元201房,首付款102951元由被告垫付,按揭还款方式是按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4月以前,被告均按照协议书补贴原告每月的供房利息。具体方式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还款清单,每月将按揭贷款利息打到原告的工资账户上,原告再将贷款的本金利息转账到专门的还款账户上进行还款。2015年12月9日,原告办理了房产证。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公司垫资分配的福利房的处理办法的通知》,对《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单方面进行了变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协议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贴息福利性住房,被告为原告支付福利房的首期房款,剩余房款由原告自行向银行贷款支付,被告每月通过工资补贴的方式向原告垫付按揭房款及利息,直至银行按揭结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公司垫资分配的福利房的处理办法的通知》并自2015年4月起不再支付原告福利房利息补贴,被告的行为属于单方面违反《协议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千层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越有补发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福利房利息补贴14800.4元;

二、被告珠海市千层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自2016年7月起继续向原告林越有支付福利房利息补贴(具体数额见银行每月还款本金、利息明细)直至期满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千层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宗铭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