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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8920号

朱文菁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文菁,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920号原告朱文菁,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顺。

原告朱文菁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菁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宗仿、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菁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公司驾驶员浦春捷驾驶牌号为沪DAXX**的公交车至本市长阳路、兰州路附近,因紧急刹车致公交车上的原告摔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浦春捷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11,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415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5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对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无异议,本案主张的费用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公司驾驶员浦春捷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11,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5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不认可衣物损。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法院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另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693.17元,与原告本案主张的费用不重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驾驶员浦春捷驾驶牌号为沪DAXX**的公交车至本市长阳路兰州路附近,因紧急刹车致公交车上的原告摔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浦春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驾驶员浦春捷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后,原告急救、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031.5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文菁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右跟骨撕拖性骨折,双肩软组织挫伤,腰背部挫伤,左股骨外侧髁软骨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关腔内少量积液,肌肉组织水肿。现左膝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员浦春捷驾驶牌号为沪DAXX**的公交车时,因公交车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浦春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此确定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各项损失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原、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50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45日,结合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确认住院期间(35天)护理费为1840元,出院后护理费(10天)本院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24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明细清单,证明了其在事故发生后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原告据此要求赔偿16,415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元。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根据案件疑难程度和工作量的付出,支付律师费30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文菁医疗费人民币11,0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护理费人民币22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4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5.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3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