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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刑初71号

被告人张彪高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彪,高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彪,绰号“彪”,男,生于1991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人,小学文化,住万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高俊,绰号“山鸡”,男,生于1993年4月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3月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11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2015年12月3日,本院对被告人高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高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昊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安娜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彪伙同被告人高俊在达川区南外三里坪某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金捷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11.90元。2015年10月21日侦查机关将追回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李某某。2.2015年9月3日17时许,在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政府对面居民楼,被告人高俊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彪在二楼被害人黄某某家门口,将门边鞋柜上的黑色手包盗走,被盗手包内有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两张银行卡、1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1308元。2015年9月4日侦查机关将追回的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某,2015年10月25日侦查机关将追回的钱包、银行卡发还被害人黄某某。3.2015年8月,在达州市通川区翠屏路万棚巷“某某茶楼”内,被告人张彪将被害人牟某某放在休息室内的白色三星牌平板电脑手机盗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手机价值2387元。4.2015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在达州市达川区老干部休养所干休院大门口,被告人高俊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SX****黄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93.02元。2015年9月3日21日许,巡逻民警在达川区南外涛源酒店发现形迹可疑的二被告人,遂将二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盘查,在盘查过程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此前侦查机关未掌握该二人盗窃等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发票,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牟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彪、高俊的供述,被告人张彪、高俊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张彪、高俊的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高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彪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7706.90元;被告人高俊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121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彪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进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供述盗窃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高俊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彪、高俊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昊

代理

审判员  王安娜

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