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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590号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与宁继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宁继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住所地:织金县少普乡街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5578182。负责人刘木林,系该矿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继富,农民。。

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化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殷勇

代理

审判员唐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