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451号
原告: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工业园区瑞和国际内。
法定代表人:金颖。
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18号。
诉讼代表人:许椿祥,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方晴,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横山下192号第2幢。
诉讼代表人:方明泽,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樟根,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仁公司)与被告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第三人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明担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何成科、
人民陪审员胡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变更由
审判员方新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马嶙侃、
人民陪审员孙明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群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榕杰、被告弘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洪达、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樟根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原告群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榕杰、被告弘泽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许椿祥、委托代理人赵方晴、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樟根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仁公司起诉称:被告弘泽公司欠原告借款1423万元,原、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弘泽公司将对华东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包含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让的800万元)的债权转让予原告,被告弘泽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职员签收,被告将《文件送达回执单》交付给原告,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申报债权,第三人至今未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告群仁公司与被告弘泽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群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弘泽公司已将对华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文件送达回执单一份,证明弘泽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华东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3、(2014)杭富破字第2-4号通知书二份,证明杭州富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华东公司管理人。4、债权申报文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华东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5、借条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3日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弘泽公司。6、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份弘泽公司还没有资不抵债。7、弘泽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弘泽公司财务做账的时候已经将800万元款项做账,不存在恶意串通。
被告弘泽公司答辩称:其中,原法定代表人周洪达的答辩意见: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弘泽公司确实将对华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弘泽公司管理人答辩意见:原、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弘泽公司在往年的经营中处于连年亏损的状态,至2014年被告对外已负债累累,货款、借款等都无钱支付,与担保单位间已在协商重组事宜。而当时相关债权转让及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等事宜原、被告均委托同一人,即本案的原告的代理人,可见原、被告对前述情况为明知。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对外享有的有抵押债权进行转让,将大笔资产用于单独清偿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被告其余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弘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十三份,证明被告弘泽公司对外负债情况,2014年因买卖合同纠纷、借贷纠纷等被多家企业和个人起诉。2、弘泽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一份、弘泽公司企业重组救助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弘泽公司连年亏损,早于2014年9月份就严重资不抵债,对外大量负债。3、债权申报授权委托书二份、华东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签到表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及债权申报等事宜原、被告均委托同一人办理,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4、(2015)杭富破(预)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杭富商破字第8-1号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弘泽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5日进入破产程序,及指定管理人的事实。第三人华东公司称:弘泽公司已经申报了债权,对真实性有异议。据了解债权转让时,弘泽公司已经出现状况了,债权转让会影响弘泽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原告代理人即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也是被告的代理人,转让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华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即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被告的债权申报代理人均是本案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弘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转让,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弘泽公司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弘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申报债权的事实,但是无法看出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故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弘泽公司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弘泽公司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弘泽公司在当时已经资不抵债,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弘泽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不存在恶意串通,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弘泽公司内部做账,不能证明不存在恶意串通,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对被告弘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仅有一份法律文书发生在转让之前,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表示异议,认为会议资料未反映严重资不抵债的时间,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在债权转让后,华东公司未及时对债权予以确认,因此在华东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还是以弘泽公司代理人名义申报债权,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9月债权转让后原告曾申报债权,但华东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告知为了华东公司能顺利重组,不要申报债权,原告即要求代理人以弘泽公司的名义去申报债权,后因重组不顺利,原告怕债权拿不到,又让代理人以原告名义申报债权,所以才会出现有两份委托书,无法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被告弘泽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被告弘泽公司对第三人华东公司享有债权且由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经本院(2012)杭富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确认:华东公司等偿还弘泽公司代偿款8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5月4日至代偿款付清日止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4%计息)、律师费损失230000元;弘泽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对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横山下村横山下192号第1、2、3幢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华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华东公司与杭州富阳华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此后,弘泽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华东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3、2014年2月13日,被告弘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款已收齐。借期一个月,逾期每天付3万元利息”。2014年9月28日,原告群仁公司与被告弘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被告弘泽公司向原告群仁公司借款1423万元,被告弘泽公司愿意以其对华东公司、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孙信泉、陆小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群仁公司,包括代偿本金800万元及代偿款利息、律师损失23万元及抵押土地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其中的1000万元(包含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让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群仁公司;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弘泽公司将相关债权凭证原件交给原告群仁公司;协议签订后,如原告群仁公司实际获得清偿的金额低于800万元的,按800万元结算,如实际获得清偿的金额不足1000万元的,剩余款项在原告群仁公司取得清偿后于一个月内支付。2014年9月30日,被告弘泽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华东公司管理人。此后,被告弘泽公司委托原告群仁公司聘请的律师李榕杰参加了华东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4、2014年8月12日起,被告弘泽公司因拖欠债务陆续有相关债权人向本院起诉,其中2014年10月27日开始更多的相关债权人起诉。2014年12月5日,被告弘泽公司因经营亏损向富阳市防范和化解企业资金链风险协调处置组恳求帮扶。2015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弘泽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应当从协议签订时的各个客观事实予以分析。首先,从本案协议签订的时间分析,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债权协议时,被告弘泽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被告弘泽公司已经因拖欠债务而陆续被债权人起诉。其次,原告作为大额债权人对大额资金出借相比较他人更具有谨慎义务,其对被告弘泽公司的财务状况更为了解,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应当已经知道被告弘泽公司已经出现债务危机。在上述情形下,原、被告签订转让债权协议时,主观上应当推定有恶意串通之意思,客观上造成了其他债权人清偿比例的下降。故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新平
代理
审判员 马嶙侃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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