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075号原告王小盘,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吴大涛,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王小盘诉被告吴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承诺于4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该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已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吴大涛向原告王小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王小盘肆万元整(栗淑萍中间人)吴大涛2015.1.15”;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8月15日,被告吴大涛在清偿之前利息的情况下,偿还原告王小盘10000元后,剩余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吴大涛借原告王小盘现金30000元未还,有被告吴大涛书写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称双方有口头约定,且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8月14日,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已还1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借款约定有利息。且该约定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24%。另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申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大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小盘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8月15日起支付至本院判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大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太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