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982号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宋继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甘雯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邹华清、朱道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互不了解,婚后不到半年,被告经常对我大打出手。2014年7月,因被告又打我,双方便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王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加强沟通理解,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朱道松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