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393号原告赖林平,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张龙银,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韩俊荣(系被告张龙银的妻子),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赖林平与被告张龙银、韩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银、韩俊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林平诉称,被告张龙银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张龙银签名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龙银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张龙银、韩俊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俊荣应对被告张龙银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龙银、韩俊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龙银、韩俊荣共同承担。被告张龙银、韩俊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银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赖林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张龙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张借据载明“借条:兹向赖林平借来人民币壹万正整(¥1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日2011年7月31日,到期日2012年7月30日,月利息按2%计算。此据,借款人:平和县安厚镇北路1号张龙银,2011年7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龙银仍未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关利息。另查明,被告张龙银与被告韩俊荣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被告张龙银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龙银与被告韩俊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张龙银、韩俊荣长期外出住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总第6626期G54版刊登公告向被告张龙银、韩俊荣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张龙银、韩俊荣未到庭应诉和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赖林平提供的被告张龙银出具的《借条》一份、平和县安厚镇龙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张龙银、韩俊荣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赖林平与被告张龙银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系被告张龙银书写签名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张龙银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韩俊荣系被告张龙银的妻子,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张龙银的该笔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韩俊荣对被告张龙银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龙银、韩俊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龙银、韩俊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林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龙银、韩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伟兵
人民陪审员 张荣川
人民陪审员 林太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小艺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