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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异4号

案外人韩勤耕申请执行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利军、徐金梅、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利军,徐金梅,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异4号案外人韩勤耕。委托代理人杜诗仲。申请执行人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祥。被执行人高利军。被执行人徐金梅。被执行人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利军。本院在执行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利军、徐金梅、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勤耕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勤耕称,在(2014)新津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中,徐金梅是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异议人作为案外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新津县人民法院在对徐金梅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对异议人与徐金梅共有的武侯区科华北路X号“SOHO沸城”X栋X楼X号、X号商业用房进行析产,未经异议人的同意也未征询异议人对共有房屋分割或有无购买的意见,直接指示拍卖公司拍卖该房产,损害了异议人对共有物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拍卖执行。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韩勤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所有权人为徐金梅、韩勤耕的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人为徐金梅、韩勤耕的土地使用权证;2、拍卖公告。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本院对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高利军、徐金梅、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新津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高利军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徐金梅、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高利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3月3日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5)新津执字第263号执行通知书,并通过(2015)新津执字第263-1号向徐金梅公告送达:于2015年9月4日10:00到我院技术室选择评估、拍卖机构;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新津执字第263-4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徐金梅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X号X栋X楼X号房屋(权XXX)一套、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XX号X栋X楼X号房屋(权XXX)一套。另查明,武侯区科华北路X号X栋X楼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共有人韩勤耕、徐金梅;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使用权人韩勤耕、徐金梅。

本院认为,异议人韩勤耕系成都新津岷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高利军、徐金梅、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其与被执行人徐金梅共有武侯区科华北路X号X栋X楼X号、X号商业用房,在本院委托拍卖该共有房屋前的执行程序中,无确切证据表明已向案外人韩勤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共有人权责、征询对共有房产的处置意见,故在程序尚未完善之前,本院不宜对该房产作出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武侯区科华北路X号X栋X楼X号房屋一套(权XXXXX)、武侯区科华北路X号X栋X楼X号房屋一套(权XXXXX)进行拍卖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赖 三

代理

审判员  马凌霖

人民陪审员  彭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漪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①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①对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