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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551号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上诉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迎宾路60号。法定代表人张红彦,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甲56号。法定代表人武长亮,董事长。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61号克拉玛依大厦。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天宏公司)、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市北京联络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57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华宇天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11月17日,华宇天宏公司(原名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政府及克拉玛依市北京联络处签订《联建合同》,约定华宇天宏公司提供建设用地等,克拉玛依市北京联络处负责工程的投资等。生产服务综合楼华宇天宏公司分得3号2栋,克拉玛依市政府及克拉玛依市北京联络处分得3号1栋。后华宇天宏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因《联建合同》涉及买卖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违反国家有关土地管理规定,该合同应确认无效。故华宇天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华宇天宏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政府及克拉玛依市北京联络处签订的《联建合同》无效等。一审法院向克拉玛依市政府、克拉玛依市北京联络处送达起诉状后,克拉玛依市政府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另因克拉玛依市系地级市,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联建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且一审法院受理符合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克拉玛依市政府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华宇天宏公司对于克拉玛依市政府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宇天宏公司依据其与克拉玛依市政府及克拉玛依市北京联络处之间签订的《联建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华宇天宏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政府及克拉玛依市北京联络处签订的《联建合同》无效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联建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鉴于《联建合同》的甲方为华宇天宏公司,且华宇天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此,克拉玛依市政府关于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