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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399号

单铁山与吴秀侠、刘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单铁山,吴秀侠,刘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铁山,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侠,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纺织二厂下岗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思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芝,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纺织二厂下岗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单铁山为与被上诉人吴秀侠、刘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皖0604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金台,被上诉人吴秀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伟,被上诉人刘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侠一审诉称:从2002年开始,单铁山以做生意为由通过其亲戚刘芝向原告借款,每次三、五万不等。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除2010年单铁山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至2015年10月2日单铁山已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40000元,单铁山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刘芝作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34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及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单铁山一审庭审中辩称:吴秀侠诉求的借款本金340000元与事实不符,单铁山只借原告150000元,且已偿还130000元,340000元是利滚利得来的,吴秀侠以利滚利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吴秀侠称单铁山从2002年开始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单铁山是从2006年开始向吴秀侠借款,多次借款共计150000元;利息每季度付清,到2010年10月份因经济困难不再支付吴秀侠利息;340000元借条是在吴秀侠威胁之下出具的,不是单铁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芝在一审庭审中辩称:第一次单铁山向吴秀侠借款150000元,后来又3000元、5000元、8000元不等地借了几次,具体借多少刘芝不清楚,到2010年以后就没再借款,单铁山偿还吴秀侠借款130000元属实,刘芝没有能力偿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2年或2006年开始,单铁山通过刘芝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150000元,后又3000元、5000元、8000元不等地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单铁山偿还原告130000元,此时单铁山大约欠原告220000元,2010年8月单铁山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10月2日,双方按月息1分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单铁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吴秀侠同志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刘芝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单铁山于2010年8月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10月2日双方按月息1分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单铁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前期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单铁山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340000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单铁山应偿还原告涉案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单铁山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单铁山偿还涉案借款,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利息的,可从原告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刘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刘芝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刘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单铁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单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秀侠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铁山追偿;3、驳回原告吴秀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单铁山负担,被告刘芝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铁山追偿。一审宣判后,单铁山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吴秀侠借款340000元并以年利息不超过24%予以支持,与事实不符,该340000元借条的出具是在吴秀侠、刘芝的威胁、欺骗下出具的,计算出的结果既包含上诉人借吴秀侠的钱也包括上诉人借刘芝的钱。上诉人一共向吴秀侠借款161000元(150000+3000+3000+5000),并于2010年8月偿还了吴秀侠借款本金130000元和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故上诉人自2010年8月起只欠吴秀侠31000元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月息1分)。同时,上诉人是2006年向吴秀侠一次性借款150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002年,之后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上半年、下半年、2008年上半年向吴秀侠借款3000、3000、5000元,也非一审认定的多次及有8000元一次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上诉人大约欠吴秀侠220000元错误,该款中只包括吴秀侠本金31000元,剩余的是上诉人借刘芝的本金9万元和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秀侠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的34万元借条是单铁山、吴秀侠、刘芝三人共同结算所得,并非上诉人所称是吴秀侠、刘芝二人计算所得,其称该借条出具是在吴秀侠、刘芝的威胁、欺诈下出具,更无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时各方陈述,吴秀侠除大额借款外,其余均是3000、3000、8000元不等的多次借款,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仅3000、3000、5000元三次借款。上诉人向吴秀侠借款从2002年开始,并非2006年,该事实有刘芝一审陈述印证。2010年上诉人欠款22万元,是其拖欠吴秀侠个人部分的款项,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吴秀侠与刘芝的共同款项,一审中吴秀侠、刘芝的陈述与单铁山本人的自认均可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芝二审答辩称:涉案款项是单铁山2006年6月12日借的,其中吴秀侠15万元,我的9万元,共计24万元,后来吴秀侠又在2007年上下半年,2008年上半年分别出借单铁山3000、3000、5000元。2010年单铁山一次性归还了吴秀侠13万元,并把之前的利息都和吴秀侠结清了。2010年的时候单铁山向吴秀侠出具过22万元的条子,条子我没见过,但这个22万元里包括我的钱,2015年10月2日换条子的时候吴秀侠本金3.1万元,利息1.86万元,共计4.96万元,剩下的钱都是我的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单铁山、被上诉人刘芝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吴秀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XXX证言一份,拟证明单铁山给吴秀侠出具34万元借条是单铁山本人书写的,该借条上34万元是吴秀侠个人借款,并非与刘芝二人共同出借,34万元的数字是单铁山、吴秀侠、刘芝三人共同计算得出,出具借条的过程中没有他人强迫、威胁,刘芝是担保人而非证明人。证据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2日刘芝委托吴秀侠向单铁山催要欠款。证据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单铁山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给刘芝529050元借条一张。证据2、3可以证明刘芝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虚假,如果按照2013年6月30日借条载明的金额,到2015年10月2日单铁山出具的借条就应该是60多万元,而非34万元。单铁山对吴秀侠所举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XXX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刘芝的签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刘芝对吴秀侠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见过证人,借条出具的时候,该证人不在场。对证据2认为授权委托书不是其书写的;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吴秀侠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证人XXX未出庭作证,单铁山、刘芝对其证言均存异议,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刘芝否认吴秀侠所举证的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出具,单铁山亦不认可,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单铁山、刘芝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1、单铁山与吴秀侠二审陈述一致,双方的借款往来均是现金交易,利息一直按照1分计算,没有变动过;2、单铁山二审自认涉案的34万借条是其本人书写,“担保人”三个字也是其本人书写,刘芝在签字之前,借条上已经书写了“担保人”三个字;3、本案诉讼中,单铁山主张其向吴秀侠出具34万元借条是在威胁下出具,但单铁山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单铁山二审自认自2010年归还吴秀侠13万元之后,未再借过钱,也未再还过钱;5、单铁山、刘芝二审中对涉案借条上的签名、指印均是二人本人出具不存异议;6、刘芝、吴秀侠二审中均认可单铁山2013年6月30日向刘芝出具的529050元借条中包含吴秀侠出借给单铁山的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单铁山拖欠吴秀侠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单铁山上诉认为其仅拖欠吴秀侠借款本金31000元及该款2010年8月至今的利息(月息1分),其2015年10月2日出具给吴秀侠的34万元借条是在吴秀侠、刘芝欺骗、胁迫下所出具,34万元借条中包括刘芝的款项,但就以上主张,单铁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二审中单铁山自认其出具给吴秀侠的34万元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其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三个字后,刘芝签字、按印。现单铁山、刘芝二审均称涉案的34万借条中含有刘芝出借给单铁山的借款本息,如二人所称属实,则刘芝在明知自己是债权人之一的情况下,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悖于常理,现吴秀侠是借条的持有人,借条上亦明确载明债权人是吴秀侠个人,在单铁山、刘芝均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条含有刘芝出借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吴秀侠涉案债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单铁山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涉案借条是单铁山将其对吴秀侠的前期借款按月息1分结算并将利息计入本金所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上诉人单铁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进

审 判 员  李向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