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5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
负责人:梁美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桂芬、李韵红。
被告:朱权生,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7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要市支行)诉被告朱权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62×××67。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及之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透支,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的全部本息及滞纳金给原告。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1930.75元,利息及滞纳金3245.43元,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5176.18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930.75元、利息及滞纳金3245.43元(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本息及及费用合计15176.18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权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朱权生于2013年11月5日向农行高要市支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申请表落款处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的内容后,并在“持卡人签名”栏处签名。该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规定:“……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规定:“……③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该申请表还附有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其中收费标准列表中反映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朱权生于2013年12月25日领取了由农行高要市支行发出、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后,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等活动,但没有依上述申请表、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归还其透支款本息给农行高要市支行。截至2016年3月9日,朱权生累计拖欠农行高要市支行透支款本金11930.75元、利息2621.42元、滞纳金624.01元,合共15176.18元。该款经农行高要市支行多次催收,朱权生仍拒不归还,农行高要市支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农行高要市支行举证了朱权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开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基本信息明细、清单、交易信息、催收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朱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农行高要市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朱权生向农行高要市支行申请信用卡,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透支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农行高要市支行而引致本案纠纷。为此,朱权生应负全责。农行高要市支行依照约定要求朱权生归还透支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权生应归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给农行高要市支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权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把其实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930.75元、利息2621.42元、滞纳金624.01元(利息、滞纳金等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计15176.18元清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朱权生负担。该款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已预交,被告朱权生在履行其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凡宜
审 判 员 宋志宏
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劳伟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