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792号原告李文勇,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陈勇,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文华,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江朝学,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李文勇、陈勇与被告杨文华、江朝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强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勇、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华、江朝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勇、李文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便向二原告借款5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文华、江朝学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归还5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华、江朝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文华、江朝学向原告李文勇、陈勇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勇、陈勇现金人民币小写50000,大写伍万元整。此借款汇入农村商业银行,杨文华。拿现金伍仟,合计伍万伍仟,月息五分。借款人杨文华、江朝学。时间2014年10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华、江朝学向原告李文勇、陈勇借款并尚欠二原告5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文华、江朝学以未归还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华、江朝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华、江朝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文勇、陈勇归还借款55000元,且二被告需以未归还借款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文华、江朝学连带承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成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