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海平,男,汉族,1956年1月27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庞雄飞,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江陵,男,苗族,1982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小容,女,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边海平与任江陵、毛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边海平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胥庆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向川、乔小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
书记员姚刚应担任本案记录。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2日因故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
审判员胥庆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向川、钟慧组成合议庭。边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庞雄飞,任江陵的委托代理人孙邵波到庭参加审理,毛小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海平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1日,任江陵向边海平借款140万元,边海平通过建设银行汇至任江陵账户,为确认该借款事实,2013年10月10日,任江陵向边海平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任江陵、毛小容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边海平多次催收无果。边海平现诉至法院,请求:1、任江陵、毛小容共同偿还边海平借款本金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任江陵、毛小容承担。任江陵一审辩称:1、任江陵未向边海平借款,边海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边海平陈述任江陵向边海平借款140万元不属实,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任江陵系边海平的驾驶员,边海平很多账目及账务处理均是由任江陵代办,边海平不可能将巨额资金借给其公司员工,边海平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任江陵的钱均是用于边海平偿还按揭贷款以及其他的日常生活开支;3、虽然任江陵、毛小容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系夫妻关系,但所有的任江陵代边海平支出的费用,毛小容均不知情且这些钱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借款关系不成立,任江陵、毛小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毛小容一审陈述:1、毛小容未向边海平借款,边海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边海平陈述毛小容向边海平借款140万元不属实,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任江陵系边海平的驾驶员,边海平很多账目及账务处理均是由任江陵代办,边海平不可能将巨额资金借给其公司员工,边海平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任江陵的钱均是用于边海平偿还按揭贷款以及其他的日常生活开支;3、虽然任江陵、毛小容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系夫妻关系,但所有的任江陵代边海平支出的费用,毛小容均不知情且这些钱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借款关系不成立,任江陵、毛小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任江陵系边海平的司机。2012年12月21日,边海平向任江陵转账140万元。之后,任江陵向边海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边海平同志人民币14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银行转账)。借款人任江陵,身份证。2013年10月10日。”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任江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5)向边海平转账56.16万元,明细如下:1、2013年7月29日转账7万元;2、2013年9月18日转账7万元;3、2013年9月26日转账7万元;4、2013年10月4日转账7万元;5、2013年10月19日转账7.16万元;6、2013年11月4日转账7万元;7、2013年11月18日转账7万元;8、2013年11月23日转账7万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任江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43)向边海平转账39.14万元,明细如下:1、2013年5月22日转账5.54万元;2、2013年6月21日转账12.6万元;3、2013年6月22日7万元;4、2013年8月18日转账7万元;5、2013年8月26日转账7万元;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任江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7)向边海平转账42万元,明细如下:1、2013年12月22日转账7万元;2、2013年12月29日转账7万元;3、2014年1月5日转账7万元;4、2014年1月26日转账21万元。2013年5月31日,任江陵向边海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9)现金存款7万元。另查明,任江陵、毛小容于201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又查明,2012年10月24日,边海平向任江陵的账户转账支付45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笔款项45万元系边海平支付给任江陵让其代为处理事务的费用,该笔款项不是借款,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同时,双方当事人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系任江陵于2015年4、5月份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边海平于2012年12月21日向任江陵转账140万元,2015年4、5月份,任江陵向边海平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边海平认为,该借条是对2012年12月21日转账的140万元借款的确认;而任江陵认为,其未向边海平借款,任江陵是在边海平胁迫下而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条载明金额与转账金额相互印证,其次,任江陵是在原告胁迫下而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任江陵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相反的证据,对于该借条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优势证据原理,故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任江陵于2015年4、5月份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系对2012年12月21日转账借款140万元的确认,、边海平和任江陵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江陵抗辩称“任江陵未向边海平借款,任江陵是在边海平胁迫下而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任江陵向边海平借款14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任江陵可以随时归还借款,故2012年12月21日后,任江陵向边海平银行转账或存款即应认定为归还借款的行为,庭审查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任江陵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存款共计向边海平还款144.3万元,上述款项144.3万元应当认定为任江陵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超出边海平转账交付任江陵借款140万元,故边海平请求任江陵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任江陵已偿还借款,故边海平要求毛小容对于任江陵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边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边海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请求依法改判任江陵、毛小容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
三、由任江陵、毛小容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任江陵转账给边海平的款项认定为是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任江陵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归还借款;
二、边海平2012年12月21日向任江陵出借140万元是一次性汇款,且有借条为证,不可能是任江陵支付给边海平的房贷款;
三、一审没有审查边海平与任江陵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简单认定140万元是还款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任江陵答辩称:一审审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边海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边海平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边海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93×××04的明细。证明从2013年5月9日到2014年2月28日期间向任江陵中国工商银行……08927卡号转款,总金额为144万元。任江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上述证据边海平意在反驳任江陵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本应当在一审审理过程申请延期举证,却逾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边海平逾期提供证据不当,本院对其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予以训诫。由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边海平通过工商银行在2013年5月9日到2014年2月28日期间向任江陵转账144万元。另查明,任江陵与毛小容201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5日离婚。边海平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任江陵转账14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边海平于2012年12月21日向任江陵转款140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任江陵将该笔款项确认为借款,并向边海平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边海平可以随时主张任江陵归还借款。任江陵抗辩称该借款已经归还。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任江陵虽然提供了在2013年5月22日到2014年8月期间有向边海平转账144的打款凭证。但是,在2013年5月9日到2014年2月28日期间边海平同样向任江陵转账144万元,可以证明,双方存在除借款法律关系外的其他经济。其二、在2014年8月双方往来账款结束后的2015年4—5月份,任江陵还向边海平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以此说明,任江陵向边海平支付的144万元并不是用于归还了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任江陵已经归还了边海平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任江陵与毛小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江陵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情形的。上述债务应当由任江陵、毛小容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新证据,致使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21号民事判决;
二、任江陵、毛小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边海平借款140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7900元;二审受理费17400均由任江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
审判员 向 川
代理
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刚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