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643号
原告:李燕,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928。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王绍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燕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17963.08元;2、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有关赔偿项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陈栓驾驶琼A×××××号大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20时31分许,行驶至共和出口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易华帝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搭载李燕、黎杰���、黎喜娟)发生碰撞,导致粤Y×××××号小客车再与前方由许承行驾驶的桂E×××××号小客车、杨兴友驾驶的粤T×××××号小货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李燕、黎杰飞、黎喜娟不同程度受伤和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江高(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华帝、许承行、杨兴友、李燕、黎杰飞、黎喜娟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已经通过另案诉讼,本院先后作出了生效的(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32号、(2016)粤078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确定取得,现原告又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佛山中医院门诊治疗2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8次,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次,另于2016年4月8日至13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5天,出院时医嘱均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陈栓驾驶琼A×××××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已先后作出了生效的(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32号、(2016)粤0784民初175号、(2016)粤078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确定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在有责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付了40799.54元,尚有余额959200.46元(1000000元-40799.54元)。另查明,由许承行驾驶的桂E×××××号小客车和由杨兴友驾驶的粤T×××××号小货车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尚未对原告赔付。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佛山,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078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算,误工时间为住院5天和出院后全休1个月,合共35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负全责的琼A×××××号大客车方所投保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已赔付完毕,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无责的桂E×××××号小客车方和粤T×××××号小货车方在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造成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2826.07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126.07元+交通费300元),没有超过桂E×××××号小客车和粤T×××××号小货车应投保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之和共22000元(11000元×2),该赔偿应由上述两车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4655.28元(医疗费141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已超过桂E×××××号小客车和粤T×××××号小货车在应投保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之和共2000元(1000元×2),该赔偿应先由上述两车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12655.28元(14655.28元-2000元),按责任承担,由于陈栓驾驶琼A×××××号大客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尚有余额959200.46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该余额为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65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燕人民币12655.28元。
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燕负担73.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负担176.1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小青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诉求保险公司答辩认定理由和依据认定数额1医疗费14175.28元1本案应先由桂E×××××号小客车、粤T×××××号小货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才由我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承担。2护理费应按已生效判决标准计算;3住院应为5天;4医疗费应结合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检查报告确定非医保用药不属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认可诉讼费、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挂号诊金单、出院小结记录、疾病证明书为认定依据。原告手术住院,住院期间酌情计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1415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0元(100元/天×5天)3护理费600元400元(80元/天×5天)4误工费2186.8元以原有生效判决、出院小结记录、疾病证明书为认定依据2126.07元(22171.9元/年÷365天/年×35天)5交通费401元以原告住址与医院距离、治疗次数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酌情计付3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