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880号原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里10号。负责人张培祥,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沐,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与被告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诉称,北京市海淀区×217室房屋系原告单位办公性质的房屋。2007年1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从北京中星网联信息科技发展中心购买数字程控交换机,放置于该室内。当时,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让被告马×在室内值守。后经咨询厂商,该程控交换机无需有人值守,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于2012年12月通知被告马×不再需要值守和维护。2015年10月,原告经研究决定将涉案房屋改为办公用房,并通知被告马×一周内腾退房屋。但被告马×接到通知后依然没有搬出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立即搬出北京市海淀区×217室。
被告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是和原告的下属单位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1992年10月进入空军政治部永定路干休所工作,负责机房维修和值班,机房就是涉案房屋,被告住在屋内24小时值班。2000年8月,涉案房屋由空军政治部永定路干休所移交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原名称万寿路干休所/太平路干休所),被告也一同移交,工资由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发放,但被告得到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原因就是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现在被告与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并不是简单的房屋租赁关系,而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带有福利性质的住房,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其次,原告起诉主体有误,2014年7月份,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以同样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该案中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提交了本案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涉案房屋由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管理和使用,所以现在原告以自己作为房屋的产权人起诉不当。
经审理查明,马×原系空军政治部保卫部侦察技术室工作人员,于1992年10月由空政机关调至北太平路甲十八号院筹建空政永定路干休所。2000年8月,空军政治部办公室直属工作处与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签订《空军政治部离休退休干部交接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将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甲18号院1、2、3号楼及楼内住户移交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2003年10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确权证明》,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甲18号院房屋所有权属于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2009年12月29日,马×与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以下简称永定路休养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马×的工作岗位及工种为维修,并被安排在北京市海淀区×217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负责程控电话机的值守。自2014年起,马×为确认劳动关系,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马×与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以下简称永定路休养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9日,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向马×发出《告知书》,要求马×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庭审中经询问,马×认可其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不同意搬出,理由为“工作性质是24小时值守,以及因历史原因,涉案房屋是福利住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空军政治部离休退休干部交接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拥有排他性的物上权利。
被告马×在庭审中认可其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提出了工作性质及福利住房等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马×虽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对于涉案房屋不享有物上权利,其所称的工作性质及福利住房等问题,均应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亦不构成对抗物上权利人的法定事实,故本院对马×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予以采信,同时认定原告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从北京市海淀区×二一七室内搬出,将房屋交还原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楠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张在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