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南京百地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168号-022。法定代表人任家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厉瑶,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世纪春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313C室。法定代表人陈梓龙,董事长。被告陈梓龙,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百地年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地年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世纪春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世纪春天公司)、陈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地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瑶,被告世纪春天公司、陈梓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地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6月30日签订二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乙二醇等货物,并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5%作为保证金(定金),当市场价格跌幅超过保证金范围,被告需再追加��货款5%的保证金。另被告需在2015年8月30日前电汇货款等。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定金353700元。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致原告无法履行涉案合同并给原告带来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世纪春天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6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61250元。3、被告陈梓龙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世纪春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百地年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6月26日、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世纪春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2015年8月28日金银岛网站显示的亚洲乙二醇参考价,显示当时乙二醇的价格在5560之间至5580元之间。证明原告据此向第三方交割乙二醇,同时证明原告产生了损失。3、被告世纪春天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世纪春天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陈梓龙以及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
被告世纪春天公司、陈梓龙辩称:1、我们作为需方向原告交付了定金353700元后,原告擅自违约未能向我们交货,因原告违约在前,其无权要求我们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也存在相应的违约情况,购销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在选择定金的情况下,无权再要求我们支付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3、即使法庭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5%属于保证金,法庭应依法将我们缴纳的定金从我们承担的违约金中予以扣除。4、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15%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5、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无权要求被告陈梓龙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百地年公司,需方:世纪春天公司,一、商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人民币)、总价:乙二醇、进口、500(+/-5%)、7150、3575000(+/-5%)。
三、交货时间、地点、及交货方式: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含当日)交割,需方自提。供方给需方自提货之日起5天的免仓期。
六、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需方于2015年6月29日前(含当日)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保证金(定金)(即人民币178750元),交割日付清剩余货款,款到放货。当市场价格跌幅超过保证金范围,供方有权向需方��加总货款的5%保证金,否则供方有权单方取消合同且不予返还保证金(定金)并将货物卖给第三人。交货时供方下有效提货单至库区,需方查询到提单正确无误且供方名下有货付款,供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当天发邮件通知库区放行。需方最迟必须在2015年8月30日前电汇货款。供方在收款当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需方。
八、供方的责任:1、供方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最迟8月30日能安排库区发货。
十一、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百地年公司,需方:世纪春天公司,一、商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人民币)、总价:乙二醇、进口、500(+/-5%)、7000、3500000(+/-5%)。
三、交货时间、地点、及交货方式: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含当日)交割,需方自提。供方给需方自提货之日起5天的免仓期。
六、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需方于2015年7月1日前(含当日)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保证金(定金)(即人民币175000元),交割日付清剩余货款,款到放货。当市场价格跌幅超过保证金范围,供方有权向需方追加总货款的5%保证金,否则供方有权单方取消合同且不予返还保证金(定金)并将货物卖给第三人。交货时供方下有效提货单至库区,需方查询到提单正确无误且供方名下有货付款,供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当天发邮件通知库区放行。需方最迟必须在2015年8月30日前电汇货款。供方在收款当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需方。
八、供方的责任:1、供方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最迟8月30日能安排库区发货。
十一、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被告世纪春天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2日将178750元、175000元保证金(定金)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给原告百地年公司。但被告未按约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将涉案合同标的物(乙二醇)向第三方交割。且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出现违约而扣收被告定金35375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致其向第三方交割乙二醇而给其带来损失且损失大于定金,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损失1061250元。被告世纪春天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也同意给付原告定金作为赔偿违约损失。另查明,原告当庭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向第三方交割乙二醇而给其带来损失的证据。另查明,世纪春天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陈梓龙,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陈梓龙目前实际出资1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纪春天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6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世纪春天公司按约给付���告定金,但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款项,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向原告付款。被告世纪春天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不能履行涉案合同,庭审中被告世纪春天公司也愿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原告主张被告世纪春天公司给付违约金1061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选择接受被告世纪春天公司向其支付的353750元定金,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世纪春天公司另行给付违约金106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被���陈梓龙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百地年公司与被告世纪春天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6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百地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1元,保全��5000元,合计19351元,由原告百地年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朱 林
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钟 娟
书 记 员 李定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