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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544号

干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虚开发票
当事人
干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甲(曾用名“干丹玲”),浙江卓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财务。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干某甲为其父承包经营的玉环坎门东风大楼项目部向浙江卓强建设有限公司报账时,发现发票不够,遂联系票贩,以支付2%开票费的方式,购得6份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59万余元,税额10万元,价税合计70万余元,后将该6份发票向公司报账。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干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林某、干某乙、周某的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目明细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心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王思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