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68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银行员工,住安徽省涡阳县高公镇。委托代理人刘某荣,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被告王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安徽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东海经原告的手从银行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到期后没有归还,银行催要该款,原告偿还本息后,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对该款进行确认,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某一直都没有还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3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写的借条是在原告和其妹妹欺诈、胁迫下写的;2、李东海贷款时原告所做的材料是虚假的,我的工资本在李东海贷款期间是被拉黑了,我是不能担保的,李东海的配偶没有到场签字,贷款程序上是不合法的;3、我是一般担保,原告应先起诉李东海,如李东海还不上的情况下,才能让我还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没有还款责任。综上,我不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李东海从农行贷款、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原告偿还本息后,被告王某对该债务进行确认的事实。3、涡阳县农行石弓分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李东海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54182.13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4月至今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李东海贷款时被告的工资本是不能担保的。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工资本不能担保是不能贷款的,被告所述不是事实。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系银行信贷员,借款人李东海经原告的手从银行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偿还借款,银行催要该款,原告根据其内部工作制度,偿还了该借款本息54182.13元。2014年4月14日,担保人王某给了原告部分现金,并为原告出具53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但被告王某一直都没有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3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银行信贷员根据其内部工作制度替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贷款及利息后向担保人要求还款,虽不属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王某于2014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该债务进行确认,并自愿承受该借条的约束,被告应当依法清偿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借条是在被欺诈、胁迫下所写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月利率3%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调整为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53000元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明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