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6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东,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乐至县。2016年2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陈晓东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厂劳务市场接受他人之邀,以人民币1000元作为报酬,将一辆来路不明的五菱面包车开往阿坝县。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晓东在驾驶该车行驶至红原县境内时,被民警挡获。经查,该五菱面包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8340元另查明:1、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晓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陈晓东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其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2、被告人陈晓东于2016年2月2日被遂宁市看守所释放,共计羁押832日;3、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晓东被红原县的民警挡获,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晓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红原县公安机关羁押2日;4、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的五菱面包车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晓东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晓东的指认被盗车辆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6]0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晓东曾被判处刑罚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晓东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晓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晓东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代为转移的赃物也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东因同一事实共被公安机关羁押834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晓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晓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跃
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
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