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3月16日被金秀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某村自己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向邓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了1支枪支,并将购买的枪支藏于家中,平时用于打猎。2016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其所购买的枪支1支。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购买的枪支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购买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和邓某甲(另案处理,下同)聊天的时候得知邓某甲可以弄到枪支,李某甲遂决定和邓某甲购买1支枪支,商量的购枪价格为1000元1支。几天后,李某甲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某村自己家中与邓某甲交易1支枪支,李某甲当场支付现金1000元给邓某甲。购买枪支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枪支藏于家中,平时用于打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购买的枪支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2月5日主动向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长垌派出所投案,并上缴所购买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2016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其所购买的枪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4年10月5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上缴的1支枪支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5日李某甲主动向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长垌派出所投案,上缴1支枪支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他经过邓某乙的介绍后跟黄某甲购买了3支枪支。大概2015年立冬的时候,他和李某甲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李某甲跟他讲想买1支枪支,之后他就在李某甲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其中的1支枪支给李某甲的事实。2.邓某乙的证言,证实大概2014年11月份,他帮邓某甲联系了黄某甲购买枪支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入冬的时候,他和邓某甲聊天的时候知道邓某甲可以弄到枪,他就和邓某甲商量购买枪支。之后,他就在自己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向邓某甲购买1支枪支的事实。(四)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上缴的枪支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主动上缴非法买卖的枪支,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蓝建国
审 判 员 覃武琦
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