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威克,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陈威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吉032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威克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威克驾驶吉C5M6**号轿车沿九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村街道,因雾霾天气能见度低,观察瞭望不够,而将横出路的行人杜某某撞倒,致使杜某某腹腔出血,四肢骨折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威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威克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人民币40万提存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经过。证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威克为自首。2.肇事车辆。证明肇事车辆车号为吉C5M6**;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全部及被害人杜某某的死亡情况。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杜某某腹部积血,四肢长骨骨折,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死亡证明书。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威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户口抄件。证明被告人陈威克个人信息。7.审讯同步视频资料。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丈夫陈威克于2016年2月12日晚18时30分许在五一村街道与一名行人相撞,我们车停下了,我用手机打的110、120。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我当天在五一街道路南的小卖店打麻将,大约7点钟,我们邻居告诉我,说我母亲被车撞了,我走出小卖店,看见有一辆车在路上,我母亲躺在路上,医院的急救车停在边上,确认人已经死亡了。10.被告人陈威克供述。证明2016年2月12日晚6点半左右,我一家三口驾驶吉C5M6**号、车籍名字为我妻子张某某的车辆从靠山出来,准备去县里的楼住,天气有雾,开到五一村街道时我突然看见前方的路中间有一个人,看见人时已经处理不了了,我的车和人撞上,我把车停下,我妻子报警,打医院的电话,医院到之后人已经死亡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威克在雾霾天气驾驶机动车,由于瞭望不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妻子积极报警、报医,被告人陈威克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自首的要件,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威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陈威克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系初犯;主动抢救伤者并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原判决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属实。另查明,一审判决做出后,上诉人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子女人民币12万元,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归被害人子女所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提交了对上诉人陈威克的刑事谅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一审判决做出后,上诉人陈威克妻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财产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结合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威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陈威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