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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刑初15号

张XX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城镇居民,农民。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6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杨XX、杨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XX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临刑终字第0038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XX父亲张一X(已判)因听说杨XX之子杨二X要弄死他,张一X即伙同被告人等人到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杨XX家,砸其大门。杨二X、杨一X等人知道后,驾车来到南梁村找张一X,被告人遂同张一X等人将杨一X驾驶的尼桑车砸坏,并追上杨一X将杨一X致伤,经鉴定,毁坏财物所造成的损失为,杨XX家大门290元,尼桑逍客车7185元,经法医鉴定杨一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一级。为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2014年2月27日19时许,其父亲去杨XX家盖章,杨XX家无人,回到家后杨XX、杨一X等人开了五辆车几十余人,手持木棒到其家闹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父亲张一X与被害人杨XX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XX父亲张一X听信传言说杨XX儿子杨二X要弄死他,遂与其两个儿子一同到杨XX家,因为杨XX家中无人居住,张一X将杨XX家的大门砸坏,并用电话告知杨XX,杨XX接到张一X电话后,遂打电话告诉其弟弟唐XX及其儿子杨二X,让二人前去查看,后杨一X驾驶史XX所有的尼桑轿车,侯XX、杨二X、唐XX、唐一X、李XX等人也驾车前去查看,几人追至被告人家附近时,张一X伙同被告人张XX手持铁管将杨一X驾驶的尼桑车玻璃砸坏,张XX将杨一X致伤。经鉴定,毁坏财物所造成的损失为,杨XX家大门290元,晋LQ87**号尼桑轿车7185元。经法医鉴定杨一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襄汾县公安局邓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情况及相关内容已刻录光盘,并随案移送。2、襄汾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一X、张XX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案调查报告,证明张一X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张XX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应予以逮捕。3、被砸车辆照片,证明车辆损坏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的基本情况。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手机号码为1593570****的号码于2014年2月27日22时24分给杨XX打电话,通话时长为1分19秒。6、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张XX无违法犯罪记录。7、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一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一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7185元、李XX1969元、杨XX290元”。8、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临刑终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9时许,其听别人说杨XX儿子杨二X要弄死其,便只身到杨XX家中踹了杨XX家大门几脚,10时许,杨XX儿子杨二X手持木棒、刀子冲进其家,其与两个儿子用铁管将杨二X等人打出院门,把他们打跑后,又用铁管将停在院外道路上的一辆白色车右边玻璃打碎,后听人说杨一X受伤住院。其记不清砸没砸大车玻璃。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其表弟杨二X给其打电话称其大舅子杨一X被人打了,其便驾驶货车到了杨三X家门口,刚下车就有三人拿着东西跑到其面前,其害怕就往南跑,在这个过程中听见本村张一X说“还开着车,给我砸”,随后就听见玻璃的声音,过了一会,其回到车前时看见车的两边反光镜、驾驶室和副驾驶室、前挡风玻璃都被打碎了,等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11、证人杨二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其及其小爸唐XX、表弟唐一X、表哥杨一X、南梁村副村长侯XX在赵四线一家饭店坐着,小爸唐XX接到其父亲杨XX的电话,说有人砸其家大门,侯XX和唐XX开一辆车,其和唐一X、杨一X开一辆车到了其家门口,看到门上有被砖砸的痕迹,并看到有人跑,他们追过去,追到张一X家门口,看见几个人,有人从张一X家往外扔砖,他们把车停在离张一X家二百米的地方,唐XX就报警了,之后他们三人来到杨三X家门口听见有人喊“往死里打,把车砸了”,还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过了十几分钟,杨XX给杨一X打电话问杨一X在那里,杨一X说受伤了,开车正往医院走,已经到了小郭村,等他们找到杨一X时看见杨一X头上流着血,杨一X驾驶的车挡风玻璃也碎了。12、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其及其子唐一X、侯XX、杨一X、杨二X在赵四线一饭店闲坐着,哥哥杨XX电话称有人砸他家大门,唐一X、杨一X、杨二X开一辆车,其和侯XX开一辆车,到了哥哥家门口,看见大门有被砸的痕迹,后又开车到村中路往西,见有三人进入张一X家,追到张一X家门口,张一X说“你们进来,把你们全弄死”,其对杨一X说“咱们报案”,其和杨二X就走到杨四X家南部路靠东处,村干部杨五X、贾XX、杨六X过来一并报案,这时不见杨一X的车了,杨一X电话称他被打了,现在小郭村口,晕的走不成,其赶到小郭路口时,杨一X头上流着血。13、证人唐一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其及其父唐XX、杨一X、杨二X、侯XX在赵四线一家人饭店坐着,其父唐XX接电话后对他们说有人砸家里的大门,侯XX与唐XX开一辆车,其和杨一X、杨二X开一辆车,一起来到南梁村杨XX家门口,看到大门有被砸的痕迹,在棉厂门前看到张一X家有人往外扔砖,还说你们进来,把你们灭了,过了几分钟,从张一X家出来三个人,有人说“往死里打,给我砸车”三个人往他们这边走,其就往南跑。在村委会其挡了一辆车回家了,跑的时候看见杨一X是被一个戴眼睛的的人打了一铁棒。14、证人侯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其在赵四线一家人饭店吃完饭,和唐XX、杨五X、杨一X、唐一X闲坐,唐XX接了个电话后说有人砸杨XX家门,其开车拉着唐XX,杨一X、杨二X和唐一X开一辆车,来到杨XX家门口,看到杨XX家大门有被砸的痕迹。随后,其开车到村子大路上杨五X胡同口,见到杨五X开车相跟着到了棉厂门口,杨一X他们开的车在那放着,唐XX就下车了。其和杨五X到了村委会。在村委会等贾XX、杨六X、许XX到后,几个相跟着,往杨一X停车的地方走。这时杨二X跑过来对其说“一X受伤了,在小郭村口等着呢”,后其开车将杨一X送到医院。15、证人杨五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其在家中,村长杨七X给其打电话说有人砸他家门,让其去看一下,说天黑别一人去,于是,其给许XX、杨六X、侯XX打电话叫他们过来,其开车出了胡同,遇见侯XX开车由东向西过来,其跟着侯XX车后面到杨八X变压器处,遇见杨六X,其将杨六X拉上,到原棉厂门口,见杨二X、唐XX等四五个人在棉厂门口,其下车问怎么回事?杨二X说一X骂他,一X砸了其家门,其便对他们说有什么事情到村委会说,侯XX开他的车,其开自己的车,杨六X在其车里坐着,往村委会走,在村委会西南十字口处,听见西边吵吵闹闹的,有人朝村委会方向跑,有人吵着说一X挨打了,躺在地上了,这时贾XX不知从哪里到他们跟前说快报案,不敢让事态发展大了,其和侯XX、杨六X、贾XX跟着往西边走,其在后面走,遇见其村的侯一X、陈XX骑电动车过来,其问他们干啥去,他们说去南边吃饭,那边有人打架的,说完他们就走了,其就往西走,后派出所人员就来了。16、证人贾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其在村里杨九X家闲坐回家时,在张一X房北边胡同口,听见张一X家门南边发生争吵,一辆车大灯朝北照着,其也看不清,其就给杨六X打电话,问杨六X在哪里,杨六X说他在村委会,其就到村委会,杨六X、许XX、杨五X、侯XX在村委会的院中站着,其问他们发生了什么事情,他们说张一X和七X家因为砸门的事情发生冲突,他们已经报警了,后一起相跟着到杨四X家门前,遇见唐XX、杨二X跟着其不认识的两三个人在杨四X家门前站着,其和杨五X进入杨四X家中,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其就出来了。17、证人许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村治保主任杨五X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杨七X家里,其到杨七X家没见有人,就给杨五X打电话,杨五X告诉其在村委会,其到村委会,杨五X、贾XX、侯XX、杨六X都在,杨五X告诉其说七X同一X打架,其同他们商量报警,报警后,几人相跟着到西边杨四X家门口,在门口站着,派出所就来了。18、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其准备睡觉,听见外面有砸门声,其出去看怎么回事,看见杨七X家门口站着三个人,张一X和他的两个儿子,张一X的儿子问其小蛋家有没有人,其说人家在临汾住着,家里就没有人;其妻王XX也出来对他们说人家家里没人,让他们回去。他们和其妻子发生争吵,吵了几句,他们就回去了。19、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其和丈夫段XX在家中,听见外面有砸门的声音和人跑的声音,其丈夫就先出去看,其跟着也出去看,出门后张一X跟着他的两个儿子在七X门前,张一X的儿子一个手持木棒,另一个在地上拾起一块砖砸在杨七X家大门上,其过去对他们说人家家里没人,让他们别砸,有什么事情等人家回来再说,他们就和其发生争吵,张一X手持木棒之子说其再吵他就打死其,后来他们就走了。20、证人杨十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晚,其喝酒后在家睡觉,发生了什么事情其不知道,第二天早上起来,看见其家大门南边停放了一辆前四后四货车,玻璃破碎,其知道这辆车是小韩村杰的车(大名不知道)。21、证人侯一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陈XX骑电动车和其从他家出来往村东走(到村南吃饭),到杨八X家变压器处,见张一X家门前停了一辆白色的轿车,车头朝北,听见张一X的声音说:来几个砸几个,张一X的两个儿子一人手中拿一根长棒,张一X手中拿了个东西,具体什么其未看清,有一尺多长,砸白色机盖,张一X的大儿子和二儿子在车的右边砸车,砸了几下,张一X和他两个儿子到南边了,其听见有玻璃碎的声音,其和陈XX跟着走了。22、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其和朋友侯一X在家出来到村南去吃饭,其骑电动车带着侯一X,到张一X家房北胡同口,听见有咣咣的声音,其将电动车停下来,侯一X下了车,其骑电动车又往张一X家门口走,到张一X对门门口停下来,见张一X手里拿着棒和他两个儿子砸停放在张一X家门前的一辆白色轿车,砸了后,三个人走着又到原棉厂门口的一辆大车跟前砸车,其转身返回来走了。张一X砸车的机盖,张一X大儿子砸的车玻璃,张一X二儿子砸没有砸没看清楚,砸车时张一X二儿子在旁边站着。23、证人杨八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1时许,其从家出来上班,准备到其老院(张一X家对门)看一下,其从大路上到其房后,见张一X一个人在他家西大门口站着,就问他怎么这么晚了还没有睡觉,张一X说没睡,其就直接到老院了。24、证人邓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时许,其到新金山钢厂上班,走到张一X家附近时,看见张一X家门口有一伙人,门口还停了一辆白色小轿车,一辆黑色小轿车和一辆红色的大车,离张一X家不远的村委会门口还有一伙人,其路过的时候,张一X门口的一伙人和村委会门口的一伙人打架打乱了,其心里害怕便赶紧走了。25、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点多钟,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出去看了一下,张一X家和其家隔一条路,其站的位置离张一X家门口大约30多米,其看到门口有一伙人(具体多少人其不知道)在打架,其看了一眼就回家了,别的不知道了。26、证人许一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晚上10时许,其回家路过张一X家后面一条路时,听到张一X家附近有人吵了两句(具体没听清),后来听到好像有人打架,其就没停留就回家了。2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上约11时许,其到厂里上班,在张一X家附近,看见停了一辆货车,前挡风玻璃碎了,两车门开着,张一X家门口站着一伙人,村委会门口站着一伙人,其就走了。28、唐一X辨认笔录,证明其不认识张一X二子,案发时张XX戴着眼镜,殴打杨一X的是张一X及其二子之中个子最高的年轻人;经辨认,7号张XX即为2014年2月27日在邓庄镇南梁村将杨一X致伤之人。29、杨一X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6号照片系其村张一X长子张XX,即将其致伤之人;案发时其记得张一X二子均戴着眼镜,因系同村,张一X长子比次子个子高,张XX将其致伤后,张一X次子和其说话后其才走的,具体说话内容其已记不清。30、襄价鉴字(2014)第19号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经鉴定,杨XX家被损铁质大门价格为290元;尼桑车被损部件价格为7185元。31、(襄)公(法)鉴(伤)字(2014)58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杨一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一级。3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襄汾县邓庄镇南梁村杨十X家东侧村中路上。33、被害人杨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点22分钟,其接到万鑫达焦厂集团电话小号为66****号的一个电话,电话说“我们父子三人砸你的大门,你出来,我拿的斧子、刀子、背的炸药,你说把你一家炸死还是捅死”,其在电话中问道“你是谁”,他说“你不要管我是谁”,电话就挂断了,其给弟弟唐XX与村干部杨五X分别打电话,让二人去其家里看看,看谁要砸其家大门,其从临汾往家里赶,回到邓庄医院,遇见唐XX和其儿子杨二X、侯XX正拉着其外甥杨一X(杨一X受伤了)往临汾医院送,其又跟着到临汾医院。其不知道662980号是谁的。34、被害人杨一X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晚10点多钟,其和杨二X、唐XX、侯XX在艳庆家闲坐,杨二X对其说有人砸他家的门,其就开着一辆车拉着杨二X先回到杨二X家门口,见大门有被砖砸的痕迹,其到段XX家门口,遇见侯XX驾车过来,之后侯XX往北其往西,看见了一个人影往张一X家跑去,追到棉厂门口将车大灯朝北,看见侯XX开车过来,车上的人下来后侯XX开车走了,听见张一X院内有人吵,过了几分钟,张一X跟着两个儿子从院里出来,嘴里吵着说谁的车,给我砸,张一X戴眼镜的儿子用铁棒朝其车前机盖打了两下,又砸了挡风玻璃一下,走到其跟前用铁棒打了其一棒,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其醒来以后,张一X二儿子抓住其衣领问其叫什么名字,其说叫一X,趁他不注意其开车走了。对于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与张一X等人有共同损坏他人财物,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系共同犯罪,其应该承担因共同犯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责任。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控方有异议的证据被告人张XX供述,因被告人张XX对本案事实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被告人张XX有异议的证据张一X证言,因张一X系被告人张XX父亲,与其有利害关系,从传统的家庭伦理角度按“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而本案中证人张一X则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张一X的证言称被告人张XX及其弟弟张二X案发时手持铁管),恰恰反映了案件事实并还原案件真相,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其有异议的被害人杨一X、杨XX的陈述,证人李XX、杨二X、唐XX、唐一X、段XX、王XX、侯一X、陈XX的证言,襄汾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一X、张XX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案调查报告,襄价鉴字(2014)第19号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及(襄)公(法)鉴(伤)字(2014)58号鉴定文书,因被害人杨XX报案材料上载明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相互吻合,且与案件事实被告人方及被害人方发生争执、证人杨二X、唐XX、唐一X、侯XX、许XX、侯一X、陈XX的证言、邓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杨一X、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可相互印证,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调查报告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反映案件事实的报告,且该两份鉴定文书均系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其鉴定机构项目范围内,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定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虽无被告人供述,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间接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害人杨一X受伤及车辆受损与被告人张XX致害行为均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辩方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其父亲张一X听信传言,毁坏他人大门,私自挑起事端后,不能依法正确处理,伙同其父张一X等人用铁管砸坏他人车辆,数额较大,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杨一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文武

审 判 员  宁 亚

人民陪审员  贾希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