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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970号

耿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耿某,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970号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韩衍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

原告耿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不适应原告家庭生活,并思念娘家,常常与原告及家人打架,并怄气不吃不喝,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近年内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原被告已无夫妻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为早日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贵院,贵院审理后,出具(2013)岱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肖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未曾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其和好,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安禄

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

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