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07号原告郭建。委托代理人张奇,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博翰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新城南路500号6号房。法定代表人池万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池万兴。被告胡四军。
原告郭建诉被告东方博翰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池万兴、胡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东方博翰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池万兴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诉称,被告东方博翰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池万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两被告负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胡四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31日,我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汇至被告池万兴指定账户,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经催要后,三被告均未归还,我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被告三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博翰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池万兴、胡四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博翰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池万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若逾期归还,将根据逾期未还款金额及逾期天数,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担保方为被告胡四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池万兴指定账户汇款300000元。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四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对被告东方博翰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池万兴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博翰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池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东方博翰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池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建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胡四军对被告东方博翰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池万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2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聂华刚
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
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